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或其自然人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大部分股份的特许人子公司以及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大部分股份的公司。

第四条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订立至少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与原特许经营合同同等条件续签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特许人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和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披露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近两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

(二)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注册商标、公司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模式和其他商业资源的书面说明。

2.经营资源所有者为特许人关联方的,应披露关联方的基本情况和授权内容,同时说明在与关联方中止或提前终止授权合同的情况下,特许经营体系如何处理。

3.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及其他与特许经营有关的商业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

(3)特许经营费用基本情况。

1.不能披露特许人和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理由。

2 .押金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要求被特许人支付费用的,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和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和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向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以及相关价格和条件等。

2.受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应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能否选择其他供应商以及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

(5)向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交付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期限。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方案,包括业务资源的名称和类别以及产品、设施和设备的类型等。

(六)指导和监督被特许人经营活动的方式和内容。

1.经营指导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方案,包括选址、装修、店面管理、广告宣传、产品配置等。

2.监管的方式和内容,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的责任。

3.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划分。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以下费用:初始费用;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煤气费用;获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的费用;开始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数据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被特许人在中国的相关信息。

1.现有和预期被特许人的数量、地域分布、授权范围、是否有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期具体范围)等信息。

2.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的实际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净利润等,并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

(九)特许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

(十)特许人最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和结果。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罚款30万元以上的。

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签订其他特许经营合同的,还应当提供该等合同的样本。

第六条特许人在促销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和误导行为,发布的广告不得含有宣传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被特许人个人利益的内容。

第七条在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前,特许人有权要求被特许人签署保密协议。

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的商业秘密的,即使在合同终止后未订立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特许人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披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了解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声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其中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

第九条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的信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如查实,将分别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14月20日起施行。原《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令号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