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法律对科学的影响和作用。科学对法律的影响和作用
作者葛,1960出生,1987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陈念冰,女,出生于1962,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系讲师。
法律现象是具体的、生动的、瞬息万变的。它始终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在不断的发展运动中创造和丰富自己。直觉不代表简单,最具体的往往也是最复杂的。因此,人们应该重视对法律现象的研究。同时,重要的不是讨论现象本身是什么,而是探讨如何揭示有意义的法律现象。本文只谈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法的现象与法的意义的关系,以及所涉及的一些法哲学的理论和方法,也可以说是论证法的现象的重要性和研究方法的一种尝试。
一、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现象
法律的现象和本质是法律概念不可分割的两部分,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它们有不同的研究领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义。
法的现象是指可以直观地体验和理解的法的外部关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法本身;法律的本质是隐藏在法律现象背后的、无法用直观手段把握的法律的内在联系。它是对人们所能感知的法律外部联系的真实来源的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因此,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法律现象与法律本质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法律的科学定义不仅要反映法律现象最一般的内容和特征,而且要透过现象的表面关系揭示其深层次的本质。没有现象,法律的本体认知就没有意义;离开了本质,法律的本体论认识就没有价值。二者相互制约,形成两个层次的统一的法律本体认知。同时,法的现象和法的本质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范畴,在理解上不应混为一谈。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曾指出:“如果将事物的表现形式和事物的本质直接合二为一,那么一切科学都将变得多余”。对法律现象的研究不仅可以用来科学地解释法律的本质,而且有其自身直接的实践功利目的;揭示法律的本质可能有助于深入理解法律现象,但不能代替对法律现象本身的研究。如果把这两种不同的研究混为一谈,结果只能是把本质当作现象,或者把现象当作本质,这样就会导致认识上的混乱和错误。因此,法律现象有一个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
法律的现象和本质也遵循着两种不同的研究思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几乎所有国家的法理学都来源于同一个传统,那就是对法律的真正起源和想象作用的追求,而法律本身作为一个感性对象,却变成了次要的、派生的。比如古代思想家对法律是公平正义的普遍认同,经院哲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的神意,欧洲启蒙思想家的理性,黑格尔认为法律是自由意志的落脚点等等。,显然已经远远超出了感性对象本身的范围,而是一种试图表现规律深层本质的抽象。从一开始,它就不是感性现象的巧合,而是对法律现象背后不变的基础的探索,是试图用某种永恒的人类精神力量来解释、规范和限制法律这个丰富多彩、生动形象的现象世界。难怪黑格尔更愿意将法哲学视为哲学的一个分支。而康德则承认现象研究的价值,他很不情愿地宣称,本体论属于世界的彼岸,只有信仰不能被承认,现象是知识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19世纪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无疑具有改革精神。尽管这一学派的思想家认为法律的本质存在于法律本身,法律是君主的命令或规范体系,但这也存在一些问题。但是,他们确实通过研究法律现象推动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进程,并有力地论证了法律现象的独立性。马克思恩格斯开创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揭示了法律的本质。他们指出:“法律之间的关系就像一个国家的形态一样,既不能从它们自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植根于物质生活的关系。”(2)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针对《德意志意识形态》的集大成者斯泰纳把法律归结为自由意志,把现实的法律归结为统治者意志的唯心主义法律观,“并且在分工和私有制必须存在的各个阶段,完全独立于个人意志之外”,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指出国家权力和法律的现实基础是个人的物质生活,即生产方式和它们之间的交往形式。”这些现象之间的关系绝不是国家权力创造的。相反,他们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3)这些观点一方面指出了以往思想家对法律本质讨论的错误,另一方面也阐明了历史唯物主义研究法律本质的基本方法,即必须从法律产生和发展所依赖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寻找法律的真正源泉,法律的内容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可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本质的基本观点是沿着法律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思路形成的,但职业法学家在关注法律现象本身的研究时,应当探索新的途径和方法。
事实上,研究法律的现象和本质也有不同的含义。研究法律现象不仅是为了揭示法律的本质,也是为了厘清法律的形象。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德意志意识形态》法律观的唯心主义本质,认为斯蒂纳等人把法律等同于意志和观念,实际上是把现实领域的斗争变成了观念领域的斗争。结果,“他只是指出了一个道德要求,就是人们在形式上改变了‘我’与这个政权的关系”,他对现存的政权本身没有丝毫了解。所以“青年黑格尔派思想家虽然满口振聋发聩,但其实是最大的保守主义者”。因此,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研究旨在揭示法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依赖性,从而指出了消灭资产阶级国家和法的特殊途径。马克思恩格斯还指出:“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因而竞争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继续发生,那末,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他们所认为的毕竟是不可能的事。”⑤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律总是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它的存在与否不取决于人的意志。因此,当斯蒂纳提出一种虚无主义的法律观时,马克思和恩格斯立即指出:“圣桑乔对法律的一切批判,都局限于把法律关系的文明表达和文明分工描述为‘固定观念’和圣物的果实,而他却把冲突的野蛮表达和调解冲突的野蛮方式留给了自己。”显然,就连剥削阶级的法律也不同于野蛮和文明。然后,通过对法律现象的研究,使法律更好地体现提高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为进一步研究法律的本质创造条件;通过对法律现象本身各种问题的研究,还可以揭示法律关系的文明表达和文明分工,揭示和解释法律现象的独特意义,充分发挥法律现象的价值。法律现象的独特性只能通过观察现象本身来把握。历史唯物主义法律体现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任务,即解释法律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客观规律,这也是一切社会上层建筑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同一规律。它不是为了研究法律现象的独特性而产生的,因此不可能深入探讨法律的独特规律,但它把这个任务留给了后人。有鉴于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律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独特作用,深入探讨法律的操作层面,就不能不研究法律现象。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说,“形式是把内容确定为内容,但这并不是其他的全部特征,这就使内容不同于没有特征的不确定性。”⑦
根据以上三点,我们认为将法律现象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命题来研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这不仅有利于法律实际运行效率的最大化,也有利于对法律本质的进一步思考。
二、法律的意义和现象
法律的意义是现代法学研究的中心问题之一。现代法理学的进步不仅体现在运用科学手段揭示法律的意义上,还体现在将运用逆向思维通过法律的意义揭示法律现象视为一种动态的研究手段,进而得出必须全面考察法律现象的社会学结论。它实现了对法律即规范的传统法律观念的超越。
意义是关系的范畴,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一个事物在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过程中对其他事物的独特影响,此时的意义包含价值的意义;另一层是指事物功能和作用方式的独特性。借用现代语言哲学的术语,前者说明事物的意义代表事物的某种意向性,后者说明事物的意义也反映事物的某种指称性。从意义的二重性出发,我们可以认为,法的意向性是指通过依法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控,从而体现出法的目的的明显的或潜在的思想意图;法律的参照性是指法律总是代表一种特定的现象,它可以通过自身内容的相互作用和形式合理性达到其他社会现象所不能达到的目的,这就表现了法律的特殊性。简而言之,法律的意义在于它可以通过自身的特殊性来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确切地说,法的意向性指向法的本质,决定了法的社会效果;法律的指涉指向法律的现象,法律的现象决定法律的实际效果。研究法律本质的直接意义在于使法律在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研究法律现象的直接意义在于促进法律的实际实施和实现。
凭借从可证实的事实中把握法律的特征和效力,进而探讨法律的内容和本质的功能分析方法,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在我国,全方位透视法的含义的现象并没有得到重视和有效的把握。法律的有效性是由法律内部因素之间的关系决定的。法律现象是由相互关联的要素构成的,没有一个单一的要素能够导致法律的实际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法律现象的内部要素——结构之间的特定关系,决定着法律的有效性。不同的结构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因此,研究法律现象,不仅要从法律现象的内部要素来理解,而且要从要素之间的关系和整体结构来理解。j·皮亚杰曾举例说明过这个问题:“就语言而言,词构成句子,句子的意义是由整体决定的,而不是由独立的成分决定的。”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由合法的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但这只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规范的标准,不能自然转化为人们的自觉行为,也不包含其实现的全部必要条件。虽然一个孤立的规范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根本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法律现象,因为它不具有法律的实际约束力。因此,法律现象是一种系统的社会调节机制,至少应该包括能够保护法律的权威机关。法律的意义与其结构密切相关,意义来源于结构。
虽然从结构的角度来分析现象并不多见,但对法律现象的全方位考察却由来已久。庞德曾指出,法学家意义上的法律的第一含义是法律秩序,但法律的第二含义出现在发达社会,即“法律是权威的审判指南或基础”。事实上,将法律现象的范围扩大到维护法律的权威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活动,除了法律必须得到有效实施这一重要原因外,还有一个原因,即法律本身的局限性需要司法活动加以补充。根据自然法理论,“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可以创造出一部完美的法典,被法官机械地用作最高的立法智慧。”⑩这个概念在我国有着非常广泛的影响,以至于人们总是把法律等同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是,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法官完全不可能遵守完美的法典。首先,代码不可能完美。社会本身是发展变化的,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不可能为各种社会关系设定或正确设定永恒的行为标准。法律的内在稳定性和社会的内在可变性之间存在矛盾。所以从历史的纵向发展来看,法律是很难完美的。而且从社会的横截面来看,规范调整的对象是普通人和事,不可能为具体行为设定行为模式。但是,人与人不同,事物之间总有一些细微的差别。正如弗兰克所说,“每一个争端都是独一无二的。”⑾法律作为普遍的行为规范,难以直接体现和实现个体正义;其次,法官不可能完全遵守法律。法官是人,不是神,也不是机器。他不能机械地应用法律。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难免会夹杂着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所以,对于同一个案件,法官往往意见不一,完全可以理解。相反,如果他们同意了,那就是不正常的。即使能排除法院的专业能力、道德水准等变量,这种情况也是可以避免的。哈特曾从语言的不确定性推导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他指出:“由于这些规则是语言使用的一般规则,是由需要自己解释的词语组成的,它们不能比其他规则为自己提供更多的解释。”"语言的固有性质也限制了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导."有鉴于此,这位分析法学大师对传统实证主义法学进行了批判,指出“人们所熟知的形式主义或概念主义法学理论的弊端就是以这样的态度存在的。一旦制定了一般规则,他们将逐字解释试图隐藏或最小化这种选择的需要的规则。这样做的目的是巩固规则的含义,并使其通用词汇在其各种应用中出现问题时成为必要。因此,他承认法律规则有一个“开放的结构”。在这种结构中,“许多事情必须留给法院去发展”。⑿卢埃林在考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更为极端的观点:“似乎按规则审判案件的理论不仅愚弄了学究,也愚弄了法官整整一个世纪”。弗兰克认为,这种法律观念是一种“基本的法律神话”,是儿童“恋父情结”的残余。14.以上的一些观点可以说是偏激的,但在提醒司法机关及其活动对法律的整体影响方面,应该说是有借鉴意义的。法律毕竟是纸面上的规则,法官对案件的裁决有可能与其不完全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
早在20世纪70年代,前苏联的学者们就对法律现象做出了更广泛的解释。他们在研究法的一般概念时有四种观点,即“规范论”,认为法是规范体系;“形成过程论”认为,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必须在客观物质生活条件中寻找;“社会论”的观点认为,法律不是规范的总和,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比如马尔切夫提出:“法律首先是社会生活本身”;亚维奇指出:“如果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规范不能在人们的实际行为中实现,那么它就是无用的、没有生命的,它不是有效的法律。”显然,“社会理论”的观点对法律现象有更广泛的理解。在前三种观点的基础上,形成了“法制论”,认为“法制的概念(理论)不仅可以包括一切法律现象,而且可以把整个法律现象作为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特殊现象的组织和相互作用看作是有机联系的。”⒂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生命力来自社会生活。我们应该从社会现象的相互作用中去理解法律现象,这是用社会学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的一个重要进展。
结构主义观点在对法律现象的具体内容给予必要关注的同时,要求对法律现象的内部结构关系给予极大关注。为了说明结构分析的地位和意义,我们假设有这样一个社会:a .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最权威的行为准则;b司法机关是适用法律的最权威机关,它可以对任何争议作出最终判决。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最权威的或者没有权威,司法机关的判决没有最终效力或者没有效力,如果有更权威的或者能够影响立法机关权威的制定规则的机关,有更权威的或者能够影响和干预司法权威的适用法律的机关,那么法律现象在A-B社会的地位和意义必然会发生变化。因此可以推断如下:(1)一个具体社会规律的现象的特殊性取决于它的内部组合形式;(2)法律现象的不同组合形式决定了法律在不同的社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不同的作用;(3)法律现象是一个自律系统,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化都足以引起法律现象的结构性变化,从而决定法律意义的变化;(4)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该是法现象领域的一场全方位的综合变革,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法现象的结构调整。
总之,法的现象是一个整体的结构范畴,它的意义取决于它的结构。考察法律的意义与法律现象之间的联系,可以促使我们有效地把握法律现象的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一部分。
第三,规范:法律要素的意义和认知方式
如前所述,法律现象的内在结构决定了它的意义,研究法律现象应从了解整体现象入手,而不是偏执于构成整体的某一元素。然而,这绝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元素”的含义。换句话说,法律现象中的每一个元素都是有意义的。问题是,这个意义不是规律现象的意义,而是元素本身的意义。只有当所有的元素以不同的形式组合成一个整体时,现象的意义才能充分显示出来。元素本身只有在与其他元素的关系中,才能发挥自身的优势,作为整个现象的一部分发挥作用。那么,元素的意义是什么,应该如何讨论元素的意义?
意义是通过我们直观和感受到的外部事物之间的对立来呈现的。比如“正义”的意义存在于对“偏袒”的反对中,“善”的意义存在于对“恶”的反对中。我们感受到外部事物的不同,也因为这种感受,事物出现在我们面前,为我们的目的而存在,这才有意义。如果说现象是有意义的,其实这种意义是通过现象规律的各种组合的差异来呈现的;如果现象的内部要素也具有一定的意义,这种意义也会通过比较而显现出来。鉴于法律规范在法律现象中的特殊重要地位,我们将以法律规范为例对此进行探讨。
首先需要重申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规范并不总是人们行为的主要标准,更不是判断纠纷的主要依据。中国法制史研究曾指出,铸鼎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在此之前,人们大多是根据习惯法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评价他人的行为。法律、道德、宗教也经历了一个从融合到分化的过程。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虽然中国的封建领主非常喜爱并善于立法,但在民间领域,“礼”等封建伦理规范仍然起着主要作用;在刑事领域,儒家伦理规范往往可以取代法律规范,成为官方裁判案件的依据。有趣的是,案件当事人还可以在儒家伦理的基础上要求法官变通,直到诉诸君主的权威。无独有偶,古罗马也有类似的情况,创造了“第一部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世界性法典”。即使在法典统治的全盛时期,法律规范仍然受自然法原则的支配。五位罗马法学家被查图迪内授予代表政府解释法律的特权,他们在著作中以不同的方式表达了对自然法的关注。当西塞罗提出“为了自由,我们成为法律的奴隶”,丹塞尔苏斯将法律定义为“善良和正义的艺术”时,实际上道德原则已经获得了与法律规范同等的法律效力,甚至拥有凌驾于法律规范之上的力量。这一道德原则在欧洲长期以来以自然法的形式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并可以替代实在法。⒄把自然法和实在法分开的二元思维模式导致了欧洲一个重要的法律传统和观念,即人们没有义务遵守“恶法”。时至今日,这一传统仍在发挥作用,并具有更加普遍的影响。
其次,法律规范在法现象中重要地位的确定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也是一个历史概念。国家立法机关创造的法律规范的权威性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随着反对专制法律的法制观念的出现而形成的。这种权威在分析了实证主义的法律视角并将自然法驱逐出法律领域之后达到了顶峰。主要原因是:(1)罗马法的复兴。由于罗马法适应资本主义建立统一国家和扩大市场经济规模的需要,“在大学里作为对整个教会帝国有约束力的东西来教授”,从而导致“将习惯、道德和法律还原为类似的一套法规的倾向”。(2)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大规模立法活动。资产阶级变革社会的要求在欧洲大陆以立法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立法也因为分享了“革命”的神圣性而获得了自己的权威。(3)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从对立走向统一。革命前后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关系是不同的。之前以对立为主,后来趋于统一。这种法律观念的转变要求人们尊重实在法,以维护自然法。(4)分权理论的影响。启蒙思想家普遍认为,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能够制定出反映人类理性的完善的法律,这种法律的权威性足以使人们抵制行政和司法权力可能存在的任意性和任性。(5)强调世俗国家权力。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一个重要结果是主权、独立、民族国家的兴起。新兴的民族国家需要加强世俗国家权力,以便从教会手中夺取政治自由。马基雅维利强调权力对法律的重要性,就是这种背景下的产物。上述原因最终导致实在法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即通过立法来体现国家意志,建立新秩序。这一阶段的特点是强调法律规范的重要性。
第三,法律规范在法律现象中重要地位的形成与一定思维方式的演变有关。从亚里士多德时代开始,人们就致力于认识现象的本质,根据各种现象本质的差异来把握现象本身。这种思维方式体现在法学研究中,是对法律现象的最初和最终原因的一种探索。结果法被认为是由单一因素引起的因果关系线性发展的产物。起初,人们倾向于从自然或超自然的权威那里获得对法律的透彻解释,于是“自然”、“天意”、“天意”、“主权”气势汹汹地登上了法律的殿堂;后来,由于人文主义和新教革命的影响,市民阶级从上帝那里获得了人的政治解放,权威不再是上帝,而是人自己。然而,无论何种权威观,“法律秩序的背后都有一种独特的、终极的、无与伦比的权威。”并把它视为所有法律和法令的源泉”⒇.这种思维方式从牛顿时代开始逐渐改变。伽利略曾经给了我们一个有趣的启示:他通过落体的场、速度和加速度而不是其性质来研究落体。他的成功开辟了一个全新的思想空间。新的思维方式要求人们不满足于对现象本质的解释,而是主张以人类经验领域为研究对象,以观察分析为基本研究方法。这种方法在当时被称为“科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分析实证主义开始致力于法律的“科学”研究。他们提出法学研究只能着眼于经验法学现象,主张把一切先验的、形而上学的理论赶出法学领域。因为他们认为只有实证的法律规范体系才是经验的法律现象,法律规范在法律现象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法律思潮因为反对研究法律的本质,主张限制法律的范围,而是将法律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所以深受后世的批判。)
以上分析表明,法律规范的作用是为人们提供行为标准,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提供依据。法律规范的意义在于与其他规范、标准和审判依据的比较。由于它可以由最权威的国家机构制定,也可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最大限度的具体标准,为审判活动提供最有力的依据,可以建立和维护某种意义上体现现代民主精神的秩序,因此,它在现代法现象中的地位是不可忽视的。然而,法律规范的兴起伴随着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在法律层面的衰落。如果其他规范标准和审判依据仍然存在,并具有重大的法律现实意义,法律规范的作用必然会相应减弱。如果其他规范标准和审判依据还有其合理性,那么就没有必要夸大法律规范的作用,绝对排斥其他。同时,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重要形式,与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它的地位和作用关系到它反映社会发展的能力。如果不能尽可能完美地反映社会的需求和价值,单纯是国家权力的产物,那么人们的行为标准和司法解释的依据也会发生新的变化。法律规范不会永远在现代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这一因素在法律现象中的可变性值得注意。
综上所述,现象法学:(1)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范畴,有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义;(2)它是一个整体的结构范畴,规律现象的意义在于其内部要素之间的关系,即结构;(3)法律的单个要素仍然是有意义的,其意义可以通过与类似要素的比较来理解,但不应将法律现象的某一单个要素等同于法律现象,也不应将法律现象及其要素视为静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