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费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以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目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广告准则

第七条广告的内容应当有益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国人民的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最高、最好等术语;

(四)妨碍社会稳定、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损害公众利益的;

(五)妨碍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内容的;

(七)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表明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许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承诺的广告,应当清晰明确。

广告表明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有赠品的,应当标明赠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

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已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被终止、撤销或者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标明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标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3)与其他药品和医疗器械相比的疗效和安全性;

(四)利用医学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必须注明“按照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示安全的绝对化断言;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则的文字、语言或者图片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事项,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容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其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备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等生产经营资质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广告内容涉及商品质量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他人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后,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登记为兼职广告。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审查有关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虚假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方式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体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禁止为商品或者服务做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使用;

(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广告审查

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广告,发布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出版。

第三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

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以等值的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广告主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并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决定书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四)未经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广告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