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2022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和修缮;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项目组成部分并为实现项目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和材料;与项目建设相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项目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管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隶属于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通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以选择的;
(二)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较大。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确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确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采购人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通过招标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会影响施工或功能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招标人为了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
第十条招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质和受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对投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也不得为其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项目,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依法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体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国内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时间和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天。
招标人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仅限于印刷和邮寄的补偿成本,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人应当成立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备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经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如果澄清或修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人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天前或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得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天或者15天的,招标人应当相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的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的任何异议应在截止时间10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暂停。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时,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标段划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分标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中划转。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受委托编制标底的项目的投标,也不得编制招标文件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人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一或部分潜在投标人考察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货物和服务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纳入总承包范围的工程、货物和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在工程总承包招标时,因价格无法确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估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技术规格无法准确制定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个阶段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根据招标公告或邀请书的要求提交无报价的技术建议书,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书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在内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交。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已经邀请或者已经获得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已经售出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以及投标保证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向同一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不同项目信息的;
(二)设定的资质、技术和商务条件不适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或者与履行合同无关的;
(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条件的;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国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或者组织形式的;
(七)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招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的,不得参与同一标段的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如果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取消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拒绝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如实记录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建联合体。如果联合体在资格预审后增加、减少或更换成员,其投标将无效。
联合体各方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参与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三十八条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时。,投标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如果投标人不再符合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的公正性,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的投标报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中标人是投标人之间约定的;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
(4)属于同一团体、协会、商会等组织的投标人,应当根据组织要求合作投标;
(五)投标人为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为。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存在规律性差异的;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淆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的账户中划转。
第四十一条禁止投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降低或者提高投标报价;
(4)招标人指示投标人替换或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便利;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的资质、资格证书进行招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和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提供虚假信用状况的;
(五)其他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对投标人的规定。
招标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信息化建设期、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关系社会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由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述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其他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面可以看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主要集中在“工程建设项目”,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全过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工程勘察是指为查明工程建设场地的地形地貌、土质、岩性、地质构造、水文条件和各种自然地质现象而进行的勘测、测绘、试验、观测、地质调查、勘探、测试、鉴定、研究和综合评价。工程设计是指正式施工前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以及技术性和无经验项目中的技术设计。工程建设是指按照设计规范和要求建造建筑物的活动。工程监理是指业主聘请监理单位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咨询、咨询和监督,将业主与第三方为实施工程而签订的各种合同的履行过程交由他负责。法律之所以把工程建设项目作为强制招标的重点,是因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存在诸多问题,给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招标没有有效进行,程序不规范,滋生了很多腐败。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划定工程建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比例;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只进行了部分招标,其余由业主或承包商直接采购;虽然大部分建设环节都是以招投标的形式进行,但很多都没有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因此,实施规范的招投标制度迫在眉睫。从1998开始,国家加大投资力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在这种形势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工程质量显得更加迫切。因此,制定《招标投标法》将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必要范围是大势所趋。考虑到资金来源和项目的性质,该法将强制招标项目界定如下: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
这是基于项目性质的规定。一般来说,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的生产过程提供基本条件,可分为生产性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前者是指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后者是指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基础设施通常包括能源、交通、邮电、水利、城市设施、环境和资源保护设施等。所谓公用事业,是指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而提供给公众使用的服务。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由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基本以国家投资为主,尤其是公用事业项目,国家投资占绝对比重。从项目的性质来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大多关系到公众的利益和公共安全。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世界各国政府普遍要求制定相关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这是对资金来源的规定。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其中,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和国有资产出资人实际拥有控制权的企业。所有有资金投资的健全项目是指所有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国家融资建设项目是指利用国家通过在国内履行国债或者向外国政府和国际棘手机构举借主权外债所筹集的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这些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由政府筹集、安排、使用和偿还的资金,也应视为国有资金。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或者援助资金的项目。
如前所述,这类项目必须进行邀请招标,这是世界银行等国际多边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普遍要求的。在与这些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签署的双边协定中,中国也承认了这一要求。此外,这些贷款大多属于国家的主权债务,由政府统一管理,性质上应视为国有资本投资。根据我国的情况,利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主要有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基本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基于以上原因,这类项目在《招标投标法》中被纳入强制招标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三类项目只是一个大的、笼统的范围。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即需要招标什么样的项目,需要招标什么样的设备和材料,需要招标什么样的设备和材料,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