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独占许可方可以做出无效宣告决定吗?
2006年6月5438+10月,专利局授予李一项名为“炉盖”的发明专利。5438年6月+2007年2月,李与浙江美大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李允许美大公司独家实施上述专利,同时授予分许可权。如果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本合同将自动终止。美国公司向阿利支付专利许可费32万元。2009年6月,美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在上海市徐汇区某商场购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销售的JZT-JC-A2211整体厨房电器一台。经对比发现,上述电器中的炉盖板的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年8月,美国公司起诉被告林、森岛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经查,上述电器中的炉具盖板系森岛公司从李全资拥有的宁波配件厂购买的。后来,该案因美国公司与李之间的专利许可合同纠纷而中止,并在浙江法院立案。2011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森岛公司对李取得的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9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5-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分歧在本案中,关于美国公司能否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美国公司因为不是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不具备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所以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美国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美国公司与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类型之一。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其立法依据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还包括行政诉讼法。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行政法律规范,针对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授权专利因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宣告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对被请求专利的权利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应当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2、专利法并没有限制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有人认为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规定表明,有权就无效宣告请求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其他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因为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诉讼制度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特别法另有规定的,应当明示。其中,法理上就如同《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1条,明确了公安部对外国人违法行为作出的驱逐出境决定是终局的,从而将这一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但是,按照文义解释的基本方法,我们无法从《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解读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限制的内容。3.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被请求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制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专利侵权诉讼诉前禁令的申请人范围,即“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该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专利权人不申请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申请。”基于制度解释的立场,在专利法律规范中,专利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适用。事实上,垄断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使用涉案专利,排除了专利权人本身的使用。因此,专利权人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利益关系显而易见。本案中,美国公司为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家使用权,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对价。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那么合同自动终止。这也意味着已经支付的对价将不予返还。可以说,美国公司的合同目的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公司是专利权的独家许可方,在宣布专利无效的决定中有合法利益,因此可以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