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反对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的立功表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显著成绩给予奖励。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使购买者可能误认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著名商品的;

(三)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其他商品。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经营活动:

(一)租赁柜台、场地、设备,以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及其标志、图形、文字、代码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维修”或者其他类似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企业和其他企业只使用其他联营成员的名称,不使用本企业的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虚假产地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未按行政区划标注产地的;

(二)联营产品未标明生产企业的原产地,但标明联营成员企业的原产地;

(三)未用中文标注产地的。

本条所称原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包括工业品的生产、加工或装配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养殖或自然形成地。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伪造、制造或者擅自销售伪造、制造的质量标志;不得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中使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表示:

(一)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或者使用虚假的认证标志、名牌标志以及超过期限已经注销的其他质量标志的;

(二)对商品的规格、型号、等级、性能、用途、制造成分、名称和含量作不真实的表示;

(三)对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实或者含糊的表示;

(四)伪造或冒用质量检验证书、生产许可证、执照、专利证书及编号、标签、条码标签、监制单位和科研单位;

(五)未标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的内容的。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宣传媒介和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成分、有效期限和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接受、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回扣;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贿赂来销售或购买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