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农村开办个人养老院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社会养老走了,越来越多的人办起了养老机构。按照福利机构以下管理办法:提交个人申请所需的手续和申请资格文件;第三,做好资金来源,一定要认识到福利机构银行有一批福利机构设立的资金办、当地的证明,办福利机构是租用土地还是私有财产、住房的证明。

如下所述

第二章批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一套社会福利机构的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具备相应条件的(以下简称申办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组织申报。当...的时候

第八条举办者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有资格验证投标文件的人员;

(三)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来源计划文件;

(四)社会福利机构规划固定场所的文件。

申办者应持有上述材料的,由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级社会福利机构提出申请,并按民政部门批准的申请程序受理。

香港、澳门、台湾省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申请以合资形式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的审查情况,将组织或者不组织的决策和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福利机构同意组织10社会福利机构设立批准证书在开放条件下向民政部门申请。

申请人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规定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设施、必要的生活设施和户外活动场所;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和城市道路建筑设计规范以及适合残疾人居住的建筑”;

(三)与其服务和扩张成本相适应;

(四)有完善的章程,组织名称符合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与提供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第12条

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对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证书》的答复书面报告;BR/>;(二)社会福利机构的发行由民政部门组织审批;服务场所

(3)研究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建设、消防、卫生防疫部门的检测报告或审查意见;

(5)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关于协会和机构的规则和条例的条款;

(七)提供有效证件和工作人员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卫生医疗人员名单;

(h)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13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制定社会福利机构基本标准,进行现场受理。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笔试结果通知申请人。

标书第14条规定: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取得批准证书,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第三章管理

第15号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对象或其家庭成员(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中的孤儿、弃婴必须联合举办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孤儿或者弃婴应当经民政主管部门逐一审核同意,并签订协议予以抚养。第16条规定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种规章制度、标准、服务规范发布的报告,应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提交本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18社会福利机构不合格的护士和特殊教育人员,应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领取证书。

19社会福利机构应加强财务管理,收益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分配,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固定资产的出租或转让,须经民政部门同意,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21条社会福利机构的捐赠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执行。不接受任何附加条件,比如政治献金。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和服务项目的章程,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解散,应当在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和相关材料,民政部门应当将资产评估情况和处置的有关程序报当地政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检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予以取缔或登记的行政处分,并对受教育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批准证书擅自开办社会福利机构的。"

(三)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集资;

(五)不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批准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一直实行本办法的社会福利机构,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更换。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签发:财政部、民政部日期:65438+2月30日1999生效日期:1999 65438+2月30日(中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