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法律条件是什么?
第一,不为公众所知(秘密)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商业秘密认定的难点和争议焦点。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是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即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共领域,不属于“已知信息”或“已知技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技术和知名技术的最显著特征,也是维持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一条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获得的信息,不能用来享受优势,法律不需要保护;一个已经公开的秘密,会让它的拥有者在竞争中失去优势,它将不再需要法律的保护。
关于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不为公众所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指出:“本规定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是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该信息”。这种解释是从字面意义和被动获取信息来定义的,但并没有从正面揭示其内涵。“不为公众所知”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有新颖性,但对这种新颖性的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不同或具有创新性即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是对商业秘密来源的要求。“公众”和“公开渠道”的定义如下:
(一)公众的相对性
第一,“公众”的相对性
主体上的公众的相对性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其规制的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因此,商业秘密的相对“公开”当然不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信息应用领域的竞争对手,即同行业的竞争对手。
构成商业秘密的一条信息,并不意味着除了合法持有人之外,没有人知道。意味着该信息不为该行业或该领域的公众所知。具体来说,公众是指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排除普通市民、组织等非竞争对手。甚至竞争对手也只是指同行业、同领域的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能够凭借这些信息获得经济利益。但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技术开发和管理活动的科技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该信息的知悉不影响其保密性。
第二,地理范围内公众的相对性。
由于中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科技发展很不平衡。有些技术在沿海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但在一些偏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鲜为人知,属于先进技术。与国外相比,中国在科学技术方面与世界先进国家有很大差距。国外一些即将被淘汰的技术,被中国企业引进后可能会被视为先进技术,是保密的。因此,保密的地域范围并不像专利发明的新颖性那样有一定的空间标准,而是随着涉案利益冲突主体的性质而变化。例如,当涉及两个跨国公司之间的竞争时,应考虑世界上的相关公众。如果涉及到一个国家两个大企业的竞争,就要考虑这个国家的大众。
(二)保密的相对性
然而,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保密的知识产权,不能用一个硬性的、绝对的标准来衡量。所以,我们对他们保密的理解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种相对性体现在以下四种情况。换句话说,在以下四种情况下,虽然该信息在形式上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但不能否认该信息是商业秘密,侵权人以此作为非刑事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这四种情况是:
第一,独立多项发明。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会出现权利人和他人都认为自己是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横向关系而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独立多项发明”。
第二,逆向工程。根据商业秘密持有人投入市场的产品,有人通过自己的研究发现了产品的商业秘密,也作为秘密进行管理,这就是“逆向工程”。
第三,商业秘密的使用和管理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在商业秘密的使用和管理中,一定程度的公开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厂商使用商业秘密,必然会有工厂的一些员工接触并掌握这个秘密。
第四,为其他行业和专业领域所熟知。商业秘密的保密是在同一个知识层次,同一个专业技术知识领域,因为一种商业信息或者技术信息对于一个外行来说可能是没有意义的,不会被用来达到某种利益目的。例如,一个出版商的客户名单对非本行业的人来说可能毫无价值和意义,如果它对竞争对手来说是有价值的。再比如前苏联的一种军用合金材料,里面含有非常重要的技术信息,用它的下脚料做的一个民用衣架,在民用领域一直没有意识到这些信息的保密性,后来被美国得到了。上述第二种、第三种、第四种情况,只限于相关当事人以不违反诚信经营的方式知悉。如果是故意作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手段,还是违法的。
二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
《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和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一定的适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一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指商业秘密的价值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目的。首先,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往往体现在竞争优势带来的经济利益上。其次,经济利益不仅包括商业秘密应用带来的经济利益,还包括一旦应用将会取得的良好效果。商业秘密的价值包括“实际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受实际价值的限制。
它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就是商业秘密的可保护财产利益。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权利人获取商业秘密并努力维护商业秘密权的内在动力。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开发和研究商业秘密的过程中,早已设定了明确的产业化或商业化目标,这无疑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从商业秘密实施和利用的结果来看,权利人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信息,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优势地位。比如在技术上,含有技术秘密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使其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的特点,或者能够降低产品成本、节约原材料;在商业上,商业信息的持有和应用可以拓宽商品的销售或提高商品的销售价格;在企业管理中,商业秘密的使用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加收入和减少支出,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等等。商业秘密持有者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创造更多的利润。合法持有者以外的其他人也可能利用这些信息谋取非法利益。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在于禁止他人从这些信息中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第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利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经济价值,具有一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的必然要求。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使用,以便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正是因为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任何人掌握了商业秘密都将能够付诸实践,所以在人才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变得如此容易和广泛。
实际情况要求技术信息和业务信息的确定性,应该是相对独立、完整、具体、可操作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实用性还体现在商业秘密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比如一个化学配方,一个工艺流程说明书和图纸,一个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管理文件等等。实用性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实际利用,只要信息满足应用的实际可能性即可。实用性与价值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的基础。没有实用性,就没有价值。因此,虽然商业秘密的价值包括未来价值和潜在价值,但也要求这种价值是具体的。根据科学推断,商业秘密必须能够应用于某些行业,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没有实用的商业信息和技术信息,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果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方案,就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已采取保密措施(保密)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已经被权利人获取,普通人难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这一要求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法律鼓励争取权利的人,不应该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保密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很难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该信息。
(一)没有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得不到保护。
如果权利人对一条信息不采取保护措施,采取让其公开的态度,说明他自己并不认为这是商业秘密,或者说他没有要求保护。
中国科学院科学仪器厂技术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科仪城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与阜外医院共同设计试制了A-100 ACT监护仪及其配套试管和XJ-100胸骨锯。开发中心已取得上述两种产品的注册证书和生产许可证。张×××曾任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后担任北京迈迪凯尔医疗器械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发展中心认为,被告研究所利用原告掌握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违反保密制度,生产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原理和内部结构相同的医疗器械,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遂提起诉讼。经申请,法院查明,原告单位的评估师在对该单位资产进行评估时,未将该技术列入该单位无形资产项下的“商业秘密”。特别是原告提供的科技成果鉴定,在成果鉴定证书的成果登记表中,公开了行为监测者的成果分类。因此,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关于保密措施法律容忍度的规定
对保密性的判断应以理性为基础,要求权利人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是不现实的,即要求信息的持有人采取措施并合理实施,而不是要求采取万无一失的措施。因此,对于权利人而言,只要采取了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在合法条件下被泄露,就应被视为保密。这部法律的规定也很宽容。《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答复称:“只要权利人要求保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雇员或者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即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员工或者其他人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可以看出,批复中对保密措施的设立要求比几个条文都要宽松,只要权利人要求保密即可。权利人是否将保密措施作为认定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从公安部门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将其作为认定犯罪和侦查案件的要件。根据司法实践,只要权利人采取了下列措施之一,即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1)是否建立了保密规章制度;(二)是否与对方或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或提出了保密要求;(三)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或警戒措施;(4)为防止泄密而采取的其他有针对性的、合理的安全措施。一般来说,合理的保护措施包括:
1.经营者建立了保密制度,明确将相关信息列为保密事项。
2.运营商没有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些信息进行保密。比如这些信息的载体上明确标注了“机密”二字。
3.运营商建立了保密制度。虽然不清楚该信息是否保密,但根据其保密制度,该信息是保密的。
4.经营者在向他人披露和提供信息时,在相关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明确要求保密。
5.经营者与他人合作开发或者委托他人开发新技术,并在开发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对所开发的技术保密。
6.另外,有些信息根据其属性可以表明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无需采取其他保密措施。例如,软件开发人员对其开发的软件进行加密,同时制作解密软件。这种加密和解密措施自然属于软件开发商的商业秘密。只要开发者控制了解密软件,就意味着采取了安全措施,不需要采取其他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