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林木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培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和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物、幼苗、果实、谷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DNA、DNA片段和基因。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下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第五条国家支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林木种质资源的科学研究,培养林木种质资源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水平。第七条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建立健全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成果等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可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依据。第八次全国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地方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收集林木种质资源。第十条采集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原始档案,并完整保存。原始记录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第十一条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采集。第十二条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采集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鉴定。林木种质资源鉴定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三条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认定的林木种质资源或者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登记。林木种质资源登记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方法由国家林业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单独编号。第十四条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建立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保存具有重要价值或者珍贵的林木种质资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保存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存乡土树种和当地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就地保存或者建立异地保存库、设施保存库等方式保存林木种质资源,保障国家和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保护地的正常运行和种质资源的安全。对异地保存库和设施保存库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查和检验,并及时更新和补充。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鉴定和保存的结果,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第十七条利用从林木种质资源库取得的林木种质资源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其他专利权的,应当事先与林木种质资源经营单位签订协议,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林业局备案。第十八条使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要求承担信息反馈和利用义务。第十九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采集或者采伐的批准文件外,还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中采集或者采伐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交林木种质资源采集或者采伐申请表和申请说明,说明应当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原因、用途和方案;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发放林木种质资源采集或者采伐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