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科技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一)企事业单位完成民航总局科技项目所取得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企业事业单位取得的重要应用技术成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在民航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取得的重要成果;
(三)民航以外的单位根据民航要求开发的新产品。
民用航空自然科学和软科学理论研究成果的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民航总局不组织下列民用航空科技成果的鉴定:
(一)国家民航应用技术专利成果;
(二)已经转让实施的民用航空应用技术成果;
(三)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通用民用航空应用技术成果。第三章鉴定组织第八条民用航空科技成果的鉴定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民航总局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民航总局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科技行政部门主持鉴定。第九条民用航空科技成果可以根据其特点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鉴定形式:
(1)检测和识别。指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检测性能指标对科技成果的评价;
(2)会议鉴定。指有关专家以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对需要实地检验测试和通过讨论答辩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会议鉴定的形式;
(3)信函鉴定。指有关专家通过对相关技术资料的书面审查,对科技成果的评价。不需要现场检查、测试和答辩就可以进行评估的科技成果,可以进行函审鉴定。第十条检测和鉴定必须委托国家或民航总局指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必要时,民航局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相关专家组成检测鉴定专家组,进行综合检测评估。第十一条召开鉴定会,应当聘请七至十五名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出席鉴定委员会会议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候选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或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的专家通过。第十二条信评时,应聘请五至九名专家组成信评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候选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函审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一致意见通过。第十三条民航局应当建立民航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
(二)在某一专业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的技术发展;
(三)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第十四条参加评审的专家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主持评审的单位从民航总局科技成果专家库或者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成果专家库中遴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四分之一。申请鉴定的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和聘请鉴定专家。
民航科技成果基层完成单位、课题组顾问、任务下达单位或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成果鉴定。第十五条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地对民航科技成果进行评价,做到科学、客观、公正。
参与鉴定的专家应当为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保守技术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