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全文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等原因在中国境内有经常居所;中国境内所得和中国境外所得,分别指中国境内所得和中国境外所得。
第三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来源于中国境内:
(一)因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房地产和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日且连续不满6年的个人,其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累计居留183天的任何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留183天的连续年限重新计算。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和场所负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与受雇或者受雇有关的收入。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设计、装饰、安装、绘图、化验、检测、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塑、影视、录音录像、表演、演出、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等。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以图书、报纸、期刊形式发表其作品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商标、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以及其他特许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使用权的收入不包括稿酬收入。
(5)营业收入是指:
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和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来源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2 .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
3.个人从企事业单位承包、租赁、分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 .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拥有债权、股权的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中奖、中奖、彩票中奖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所得难以界定应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报NPC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个人收入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实物凭证或者凭证上标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按照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所得是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应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债务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所得的利息。
第十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支付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支付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留用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贴;本办法所称救助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补助。
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应当免税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驻华使领馆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包括缴纳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和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附加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完成抵扣的,不结转下一年度抵扣。
第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所得的,视同一次性所得;属于同一项目的连续收入的,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视同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应当是一个月以内取得的所得。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所得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每次取得一次。
第十五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计入分配成本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所谓损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转移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在每一纳税年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扣除费用六万元、专项附加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应在最终结算时扣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的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购买价款及按规定支付的相关费用;
(二)建筑物的建造成本或者购买价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土地开发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买价、运输费、安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证明,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不能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出售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性财产转让所得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征税。
第十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从同一项目取得相同收入的,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捐赠给教育、扶贫、脱贫等慈善事业,是指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将其所得捐赠给教育、扶贫、脱贫等慈善事业;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扣除捐赠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指依照所得来自中国境外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实际缴纳的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纳税人境外所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就其在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抵免所得税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自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信用限额、业务所得信用限额和其他所得信用限额之和为来自该国(地区)的所得信用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国家(地区)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低于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从该国家(地区)取得的抵免限额的,差额部分应当在中国境内缴纳;超过该国(地区)所得抵免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从该国(地区)所得抵免限额余额中扣除。补充扣除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申请抵免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该税种所属年度的相关纳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按照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和纳税申报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纳税申报期届满的次日起至纳税申报期届满之日止,按日计收。纳税人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纳税的,利息计收至纳税之日。
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款时,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录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款支付、转移支付以及有价证券、实物和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需要结算的综合收益包括: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综合所得年度收入减除专项附加后的余额超过六万元的;
(二)取得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年度综合所得减除专项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六万元的;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的;
(4)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立的银行账户,并在最终汇算清缴地当场办理退税。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的全部个人的有关情况、支付的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扣缴的具体金额和总额以及其他有关涉税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和其他有关事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税务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信息,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税款时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个以上地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义务人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从一个地方取得的所得中扣除。
居民个人应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扣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变更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和扣缴的税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更正。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纳入征信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结算信息有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纳税人补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扣缴义务人未将代扣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凭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办理退税。
第三十二条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应当按照申报纳税或者申报扣缴的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如进行最终结算,已按月、季度或每次预付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入,不再进行重新折算;对于应补缴的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时,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填写退税单;扣缴义务人凭回函,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军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