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四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依职权调查处理。
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向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暂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答复:
(一)认定海关总署备案的货物侵犯知识产权,需要海关扣留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向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验有关货物。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2万元人民币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低于2万元;
(3)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65438+万元的保函。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供一般担保。
第二十四条经海关总署批准,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
担保总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保管、储存和处置费用的总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存放、保管、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总额为20万元人民币。
自海关总署批准使用总担保之日起至当年2月31日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请求海关扣留其已向海关总署备案的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再提供担保, 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未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六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交付侵权嫌疑货物扣留凭证。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验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调查侵权嫌疑货物及其他相关情况。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配合海关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在调查侵权嫌疑货物时,可以要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意见。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并持相关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海关解除对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的,海关可以终止调查,但认为侵权嫌疑构成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海关经调查不能确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相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
海关不能确定货物是否侵犯相关专利权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在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请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海关不能确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或者财产保全措施。
海关在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的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书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
第三十条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下列已知信息: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名称;
(三)侵权货物进出口报关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起运地和目的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与侵权货物有关的其他信息。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时,需要海关协助取得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海关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且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托运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海关应当协助调查侵权物品。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不侵犯相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经海关调查发现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可在海关发布相关公告三个月后,由海关予以没收。
进出口侵权行为涉嫌犯罪的,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