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论文摘要!拜托,各位,3Q

本文以民法理论为基础,重新认识了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和客体等基本问题。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所属权利的同一法律特征;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得、派生取得、国民待遇等方面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知识产品是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新概括,其类型主要包括创造性成果、商业标志和商业信誉。关键词:客体的非物质性、主体的资格性和多学科、知识产品的范围。知识产权是一种不同于传统财产所有权的新型民事权利,是现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很难解释这种权利。本文试图以民法理论为基础,探讨知识产权的本体论、主客体体系等基本问题,以描述这类权利的本质特征,总结其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区别。一、知识产权的性质传统的产权制度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中,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涵盖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注:参见刘新文主编:《中国民法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295页。法国民法理论虽然对物有广义的理解,但其非物质性特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注:参见法国《拉鲁塞百科全书》第3卷,其中载有外国法和民法系列译著,知识出版社,1987,第168页。这说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并没有把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事实上,法学家和立法者为用传统所有权制度覆盖无形精神产品进行了不懈的努力。18世纪,欧洲大陆国家流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所有权”理论。早在封建时期,出版特权就被授予封建君主限定的地区,而且往往是在一定时期内,这就导致了出版商的独家出版意识。这就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理论。后来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和公民阶级权利观念的演变,出版商开始主张对出版物的垄断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而产生,而应以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移为基础。他们试图基于自然法的思想赋予自己的垄断权新的理论光环,即以“精神所有权”的理论取代之前的“出版所有权”的主张(注:参见L.Ray Patterson,Stanley W. Lindberg:《版权的本质:一部用户权利法》,佐治亚大学出版社,1991;吴: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4页。)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在1789年革命期间得到确认后,其定义一直在扩大。其中,所有权定义的扩大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于“适应其标的物与其表现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种完全不同的支配地位类别。“在法国法学理论中,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排他性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注:尹田:《法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122页。但这种理论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在于: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于无形财富的权利,“使其远远超出了技术上对其准确理解的范围”。(注:(法)法国民法教程,《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第231页。虽然与精神产品有关的所有权和权利有一些共同特征,但后者有不同的性质,受不同规定的制约。第二,“从所有权的本义来看,上述权利不是真正的所有权”。(注:尹田:《法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122页。)它们不是基于物质产品(有形的东西),而是基于智力和创造性的知识产品,是特殊的非物质对象。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科学、技术、文化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填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我们有必要“从单一个人的简单商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一种与有形物体非常异化的权利形式”。(注:(美)格雷:论产权的解体,载于《经济和社会制度的比较》第5期,1994。)这种形式的权利就是知识产权。在我国,有学者针对无形财产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该理论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还包括无形财产。按照其逻辑表述,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和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因此,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和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注:杨子轩:《物权客体新论》,载《中外法学》第3期,1996。这种将知识产品和物质产品,无论是无形财产还是有形财产,都归类为所有权客体的假设,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难以自圆其说。根据现有的民事立法体系和民法基本理论,所有权的客体不能包括无形的知识产品。这是因为,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论必然会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力及其行使方法不能成功地用于价值形式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注:顾《:法经济学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第104页。)也就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权”理论,完全是以物质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于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精神领域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传统所有制的调整对象,只能属于新的产权客体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的知识财富。客体的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也是这种权利与传统所有权最根本的区别。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无形性,由此衍生出其他法律特征,如排他性、时效性、地域性等。(注:郑,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第45页。有学者持不同观点。曾世雄先生认为,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权指的不是权利,而是权利所支配的生物资源,即客体是否具有形状。比如房屋所有权本身的权利不是有形无形的,问题在于房屋是有形的;作为版权,不造成有形无形的问题。关键是作品是智能产品,是无形的。(注:曾世雄:《民法通则的现在与未来》,台湾省三民出版社,1983,第151页。严格来说,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能实施的行为的边界和范围,几乎是一种没有外在实体的主观虚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现代民法学者将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所有权除外)称为无形之物。因此,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区别不是这种权利的所谓无形性,而是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二、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通常在教科书中阐述。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版本的著述中有所不同,但其基本特征主要是“排他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同时,这些特征的描述是相对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而言的,并不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1.专有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的民事权利。与债权相比,它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在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上,法国学者展开了一场纯理论的、近乎刻板的“学究式讨论”。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所有权),即“知识产权”。但大多数学者怀疑知识产权是否是真正的所有权。根据权利的标的物和内容的特点,他们一般称知识产权为垄断权或专有权。(注:参见尹田著:《法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86页。日本学者同意大多数法国学者的观点。在小岛康誉看来,知识产权不同于所有权,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可分为“专有权”和禁止权。前者是指独占其客体的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是指违反不正当竞争义务的禁止制裁权,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注:(日)小岛康誉·何勇:《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第5-9页。事实上,排他性和绝对性是知识产权和所有权的相同特征。两者的区别不在于前者是“垄断权”,后者是“财产权”,而关键的区别应该在于前者是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后者是有形财产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无形财产被权利人所垄断,权利人垄断了这种独占权,受到严格保护。未经法律规定或者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于同一知识产品,不允许两项或两项以上具有相同属性的知识产权共存。比如,两项完全相同的发明,按照法定程序只能授予其中一项发明专利权,后续的发明如果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就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在排他效力上也是不同的。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权人排除非所有权人非法占有、妨碍或破坏其财产,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主要排除非所有权人非法复制、假冒或剽窃知识产品;其次,所有权的排他性是绝对的,即所有权人行使对物的权利,不允许他人干涉或积极协助,以所有权人控制财产为条件,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受到权力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第一使用人等。).同时,这种权利的排他性只在一定的空间区域和有效期限内生效。2.地域性一般认为,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征。事实上,历史上很多民权领域都存在地域性。根据国际私法学者的研究,在侵权债领域,侵权诉讼长期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在合同债务领域,法律的地域性也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刚性和国外执行判决的困难。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这些权利产生的时候,大多数国家都处于封建锁国状态,对外贸易和经济交流十分匮乏。偶尔,涉外纠纷可以通过其国内法解决,因此没有必要诉诸权利的域外效力。(注:格里菲斯等:《知识产权区域冲突法评析》,《中央政法管理学院学报》第6期,1998。)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民事权利不可能没有一定的地域性。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上述制度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版权和专利权是君主授予的,是作为特许权出现的,所以这种权利只能在君主的管辖范围内行使。这种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就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发展,知识产权终于脱离了封建租界的形式,成为合法的精神财产。但根据国家主权原则,资本主义国家(注: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不仅源于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还在于知识产权授权(如国家审查、国家注册后的授权)的地域限制。参见张乃根,《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第52页。)只有依据国内法取得的知识产权才受到保护,所以作为知识产权特征的地域性继续得到保留。在一国取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想在另一国受到法律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进行注册或审批。19年底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扩大,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需求和知识产权的地域限制之间就产生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相继签署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建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区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正因为这个原则,一个国家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才有可能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产生域外效力。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并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和如何保护仍然需要由各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决定。到20世纪下半叶,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和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区域经济一体化使国家集团联合起来,实现了商品、资本、人员和服务在统一市场的自由流通,从而促进了相关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欧盟采取的重要行动之一就是在工业产权和版权领域建立广泛的欧洲保护体系,即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努力实现“欧洲和知识产权一样的幻想”。(注:见(德)阿道夫·迪茨:《欧洲版权是幻想吗?》,载《法律翻译丛书》第4期,1986。在一个案例中,欧洲法院声称,权利用尽原则的地理限制必须在同一市场的范围内解释,即首次在一缔约国销售的货物构成整个同一主体的权利用尽。(注:参见吴等:《西方国家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这说明知识产权已经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地域限制,在多个国家同时生效。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这种权利的地域性特征。(2)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发展及法律适用。长期以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由诉讼请求地法院专属管辖。由于卫星技术、网络技术和录音技术的发展,涉及现代技术的侵权行为可能会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发生,索赔数量也会相应增加。如果权利人在这些地方逐一提起诉讼,会带来很大的不便。于是一种全新的管辖权理论应运而生,即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本地区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有权管辖其他地区的相关纠纷。与此相关,代替请求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准据法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在几个或几个以上国家同时发生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情况下,遵守权利主张地法律会导致同一案件适用几个或几个以上法律的不合理现象。(注:参见格里菲斯等:《知识产权区域冲突法述评》,《中央政法管理学院学报》第6期,1998。因此,适用新的准据法——最密切联系法的原则可能是最佳选择。(注:本世纪初,国际私法学者Pillet和Niboyet主张知识产权保护适用权利主张地法,权利的产生和存在受原国内法(即权利初始授予地法)支配。李瑟娥双源,《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第281页。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非专属管辖和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将对这一权利的地域性特征产生很大影响。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依然存在,但它们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