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2022年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林木新品种权,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繁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木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采取财政、金融、税收等措施,支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保护性苗圃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促进林木种子产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林木种业科技创新、林木新品种培育和成果转化给予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级林木种子储备制度,对储存在省内的林木种子定期进行检查和更新。第六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与林木育种家合作,开展主要林木品种选育、高效繁殖和定向培育的研究开发。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存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第九条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苗圃、种子园、母树林和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三章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林木良种选育、开发和利用工作,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木良种的选育和开发。第十一条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在推广应用前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

主要树种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和管理等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第十三条经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林木品种的,引进者应当将引进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不得作为良种经营和推广;但在林业生产中确需使用的,可以在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规定期限和适宜生态区域内使用。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取消审定或者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和销售:

(一)存在使用过程中无法克服的严重缺陷;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批或鉴定的;

(三)其他不适合进一步推广销售的情形。

已经认定的超过有效期的林木品种,不得以林木品种的名义推广或者销售。第四章林木新品种保护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国家林木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木新品种的研发、选育和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木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林木新品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