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处理自己无权决定或者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5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处理自己无权决定或者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2、造成10人以上严重中毒;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65438+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65438+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654.38+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级标准,但3、4级直接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不足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合计654.38+0万元以上;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延续、扩大,或者延误救援、调查、处理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9.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特别渎职犯罪构成条件的,依照特别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规定的特殊渎职犯罪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至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与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与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首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疏忽。如果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意味着滥用职权与严重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属于一般工作中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二。渎职案件(一)滥用职权案件(第三百九十七条) (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处理自己无权决定或者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五)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1.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舞弊罪”已经取消,分解为各种新的罪名。本条第2款仅被视为加重情节。2、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12《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意见》,保留了本罪。现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控制度,是不保留的。但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关于私下咨询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对理解这一情节仍有参考作用,故在此附上,以下罪名不再赘述。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徇私舞弊犯罪,根据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徇私舞弊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1 .司法人员,即依法对犯罪分子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监督职责的人员,贪图钱财,保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有其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明知自己无罪,即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伪造、隐匿、 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诉、控告。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采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明知自己有罪,即有确凿事实证明自己犯罪的人,使其不受侦查(连同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的;故意包庇不起诉的犯罪事实,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三)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判决、裁定,使有罪的无罪释放,无罪的被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四)故意违背事实真相,非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实际上放任不管,致使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五)违法对罪犯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六)在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七)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检察活动的。(一)司法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包庇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等犯罪分子,隐瞒或者掩饰其犯罪事实的;(二)对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行贿以及前款规定的情形,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的;(三)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便利的;(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包庇明知有《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受追诉的;被追究以上补充规定所列罪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包庇明知有《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对犯有本决定所列罪行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有调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调查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专利局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专利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七)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按照或者比照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为单位或者小集体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的各种徇私舞弊行为的条件和情节。依法认定徇私舞弊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该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对当事人生命、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以及政治影响。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造成的错案,不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因为上下级关系,我们要执行上级的错误指示,造成错案。如果没有相同的徇私舞弊的故意和行为,就不能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五、与司法工作人员串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串通实施本解释所列犯罪行为的,以* * *罪追究刑事责任。六、对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刑讯逼供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追究刑事责任。七、本解释发布后,徇私舞弊的刑事案件,一律按本解释办理。本解释发布前已经依法处理的案件,不予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