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十八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实际处理能力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七十九条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授予专利权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进行。

第八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对专利工作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没有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请求无效宣告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标明。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涉案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八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该非专利技术在合同中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有争议,已经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并附送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65,438+0年内,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争议尚未解决,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此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期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决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决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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