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供用电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将其纳入电力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效评估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约供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和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用户应当使用节能型电气设备和电器,合理、节约用电。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危害供电设施、危害电网安全和非法使用电能的行为。第二章供电设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站、区域配电站和营业网点用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站、区域配电站和营业网点内架设线路、铺设电缆、建设公共供电设施。第九条建设项目审批时,对可能影响供电、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用电设施产权人的意见。第十条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范围根据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和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非供电企业供电设施的维护可由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或其他具有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协商签订委托维护协议。第十一条供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测试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的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十二条供电企业维护、检修供电设施使用相邻房地产时,房地产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章供电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制定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和限电、停电顺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防范和应对电力安全事故、灾害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供电安全。第十四条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用电关系已经建立,但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签订补充供用电合同。第十五条已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变更合同。未签订变更合同的,由原使用者承担权利和义务。第十六条基础设施场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

临时用电期限根据临时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期限确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户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与供电企业签订延期协议。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在发电和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继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暂停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暂停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

(二)有证据证明用户窃电且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户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电气设备干扰、妨碍电能质量,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逾期不擅自拆除用电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擅自转移电源;

(七)因电力设施维修、临时故障维修;

(八)国家规定可以暂停供电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