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2010 65438+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02号。第60期发行;根据2015年5月29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令7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专利行政执法,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并给予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专利行政执法。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该着装严肃。

第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假冒专利案件。

对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调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管理部门在专利行政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委托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实际处理能力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

委托方应当对受委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申请回避的人应当中止参与本案。

第八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展和电子商务领域的行政执法,快速调解处理会展期间和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纠纷,及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专利工作主管部门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未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该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请求而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一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当年专利证书和缴纳年度专利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专利评估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供请求书副本和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请求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指定3名以上执法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自收到之日起65,438+0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根据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加盖公章,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前至少三个工作日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请求人按回避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听证的,应当记录口头听证的参加人和听证要点,经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以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九条除非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写明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种类、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不成立的,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条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或者判决后,被申请人再次对同一专利权实施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完毕。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批准的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

办案过程中公告、评议、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二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决定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以邮寄、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发送被申请人,并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专利纠纷,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解。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加盖公章,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以撤诉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凭专利行政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凭调解协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销通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如果从请求暂停之日起1年内没有请求延长暂停,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自行恢复相关程序。

第四章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受理涉嫌假冒专利的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没有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封存或者扣押涉嫌假冒专利的产品,应当经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相关通知。

专利管理部门查封或者扣押涉嫌假冒专利的产品时,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该清单应提交给各方。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结束后,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假冒专利行为情节轻微并已及时纠正的,免予处罚;

(三)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较大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真实,理由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对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假冒专利行为经调查属实,应当予以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和履行方式;

(四)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批准的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15天。

办案过程中的听证和公告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内。

第五章调查取证

第三十七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依据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取测量、摄影、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样的方式收集证据。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抽取涉嫌侵权产品的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将涉嫌按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一部分作为样品。取样的数量应限于它能证明的事实。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注明抽样样品的名称、特性、数量和存放地点,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该清单应交给被申请人。

第四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通过抽样无法收集证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的记录和清单,注明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和存放地点,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该清单应交给被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受委托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协助调查取证,并尽快回复。

第四十二条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予以协助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专利案件时,可以请求海关予以协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停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该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和模具,不得销售、使用以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得使用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产品;

(四)侵权人承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承诺的销售行为,消除影响,不得从事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销售、使用或者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进境的,可以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展商采取将侵权展品撤出展会、销毁或者封存相应宣传品、更换或者覆盖相应展板等措施;

(七)制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电子商务平台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相关网页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侵权行为成立的决定期满后拒不起诉或者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后继续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或者未经许可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应当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记;产品上的专利标记难以消除的,应当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二)销售第(一)项所列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三)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号,使公众将涉案技术或者外观设计误认为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放的材料,消除影响;

(四)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应当立即停止伪造、变造,销毁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消除影响;

(五)责令假冒专利的参展商采取将假冒专利展品撤出展会、销毁或者封存相应宣传品、更换或者覆盖相应展板等措施;

(六)其他必要的整改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电子商务平台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假冒专利产品相关网页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或者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及时发布执法信息。

第四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其产品销售价格乘以售出产品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收取的费用作为其非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专利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假冒专利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0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拒绝、阻碍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年2月65438日起施行。2001 12 17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9号令颁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