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银行石嘴山分行梁行长是谁?

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诉宁夏金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16-12-20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6)宁民中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负责人:王,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宁夏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平,宁夏金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中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佳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天蚕土豆,石嘴山市佳鹏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有如,宁夏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石嘴山市支行)、被上诉人宁夏金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平小额贷款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嘉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工贸公司),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宁02民初9号案件于2016年7月3日在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的诉讼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佳鹏工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工行石嘴山支行申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国内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理解有误,仅考虑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正确确认上诉人的质押优先权,导致判决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和第三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对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克扣了向债务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回的应收账款,侵犯了上诉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权益。

金平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优先权是附条件优先权。一是对保理合同中确定的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权,二是对保理合同中确定的后缀为××的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权。本案中,法院执行的是后缀为××的账户中的资金,而不是保理合同中确定的账户中的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于大武口选煤厂和刘云东的款项,并非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基于以上两点,上诉人的优先权不能排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嘉鹏工贸公司表示,上诉人在上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质押等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本案涉案资金享有优先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立即停止对嘉鹏工贸公司账号为××× 7448389元的资金的强制执行;2.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对嘉鹏工贸公司账号7448389元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平小额贷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 165438+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与佳鹏工贸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 (EFR)00019,佳鹏工贸公司被指定为卖方,并在其与买方之间。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购买原煤,嘉鹏工贸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市支行。工行石嘴山支行经审核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张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佳鹏工贸公司保理融资共计740万元。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由嘉鹏工贸公司负责催收,以督促买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佳鹏工贸公司在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开立的尾号为0378的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的应收账款,扣收保理融资本息。未经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同意,嘉鹏工贸公司不得自行从该账户中提款。双方还商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附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和明细清单。明细表记载应收账款发票实际金额8566249.82元,应收账款还款日2065438+2005年2月28日,保理融资金额740万元。20114年10月20日,应收账款转让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登记表显示,转让合同号为2014 (EFR)第00019号,转让房产价值为856249.82元。被转让财产的描述:此项业务。同日,工行石嘴山支行向佳鹏工贸公司发放贷款74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740万元,存款账号为××,期限为6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5月15月05日,贷款利率为7.84%。201165438 2004+10月20日,嘉鹏工贸公司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嘉鹏工贸公司与工商银行石嘴山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嘉鹏工贸公司已将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理银行。要求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应收账款支付至佳鹏工贸公司0378号账户,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工行石嘴山支行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165438 2004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市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约定:为保证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市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实现,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市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号2014(国内保理)质押号00019,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通过中国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5年7月2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金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魏立东、天蚕土豆、梁正东、陈兴富、宁夏威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东弘实业有限公司、嘉鹏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从嘉鹏工贸公司在工商银行石嘴山市支行开立的0502号账户中扣划资金。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 12.30)第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市支行于2016 12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其享有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即佳鹏工贸公司将其应收账款的权利转让给工行石嘴山支行,工行石嘴山支行向佳鹏工贸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和国内保理服务。双方还根据合同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通知债务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向嘉鹏工贸公司发放贷款资金。由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后,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市支行,因此,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市支行不得为自己设定质权。工行石嘴山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不是物权。虽然工行石嘴山支行与嘉鹏工贸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协议》,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质押成立,但双方均未办理质押登记。工行石嘴山支行主张的质押不成立,对涉案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工行石嘴山支行不享有足以排除被法院扣划款项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主张确认佳鹏工贸公司尾号为0502的资金7448398元优先受偿权并立即停止执行该账户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受理费65,438+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市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我们认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与佳鹏工贸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双方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确定的债务人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应收账款账号为XXX。本案中,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是后缀为××的账户中的资金,而不是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中的资金。该账户资金来源不是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上诉人主张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质押成立,但双方均未办理质押登记。上诉人主张的质权不成立,对涉案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上诉人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涉案资金的民事权益。

综上,工行石嘴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李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罗

代理法官马跃

2016年9月9日

簿记员叶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