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罪和非法经营罪如何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在商品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的情况下。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和二十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额和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达到不同法定处罚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处罚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处罚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刑事案件,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的。
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未售出他人伪造、制造的注册商标6万件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制造他人两个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三万件以上未售出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售出标识数量不足二万个,但未售出标识总数在六万个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两个以上他人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不足一万个,但未销售数量合计三万个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
除销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在他人作品中发布付费广告或者捆绑第三方作品,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有偿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
(三)以会员形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
(四)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的其他情形。
XI。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以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证明文件,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出版者伪造、变造或者超越授权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繁多、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要一一取得上述证据确实比较困难。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是非法出版、复制的,出版者、复制品出版者不能提供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则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除非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经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已过。
十二、关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分配”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分销”包括总分销、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出租、展览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得认定为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
十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定罪处罚标准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总数在500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点击次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超过一千人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但分别达到两项以上标准的半数以上;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重复侵犯知识产权的累计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额、非法所得或者销售额应当累计计算。
两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有关规定,不受上述两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器设备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其生产制造侵权产品提供主要原料、辅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器设备、标签、生产工艺、配方等帮助的。,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渠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应当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 * *罪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