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四)未经权利入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生产者的义务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商品,以及对制作、加工商品进行监制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商品质量标准。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商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商品签发合格证。第十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是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应当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得销售。第三章 销售者的义务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应当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向市场监管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市场监管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