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政府设立并向公众开放,承担文献资源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职能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包括少年儿童图书馆。第三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按照有关规定,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职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岗位资格。第五条公共图书馆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当地人口分布和图书馆事业发展需要进行优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和阅览座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第七条新建公共图书馆的设计必须保证公共图书馆功能的科学性和实用性,方便公众使用。第八条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和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或者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用途。第九条公共图书馆的经费由各级政府从文化事业费中安排,并根据公共图书馆的发展和地方财力适当增加。

公共图书馆的文献购置费应当单独列出,不得挪用。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和设备。第十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自动化、网络化和数字化建设,提高信息处理、存储和传输能力,提高公共图书馆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第十一条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文献资料,并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第十二条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应当达到以下标准:省级图书馆不少于80小时,市级图书馆不少于63小时,县级图书馆不少于56小时,少年儿童图书馆不少于40小时。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应当照常开放。第十三条公共图书馆应当采用开架或半开架借阅制度,注重为读者设计、创造和维护良好的阅读环境。

读者借阅文件时应出具有效证件,办理借阅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第十四条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借阅文献资料的范围和方式。除国家规定外,不得设立其他标准封存文件、资料。

少儿图书馆的文献资料应当符合少儿特点,借阅范围不得含有不利于少儿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十五条公共图书馆应当采取书展、讲座、群众性阅读活动等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引导读者阅读。第十六条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为读者提供图书期刊信息,解答读者有关阅读的咨询,引导读者查找图书期刊。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求,为读者做好专题信息收集、参考资料汇编和书刊检索翻译工作。第十七条公共图书馆免费借阅图书、报刊,优先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开放。

公共图书馆可以登记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纂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借阅服务,或者代为进行文献资料的检索、翻译和复制,并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八条公共图书馆基本藏书量省级图书馆不少于250万册,市级图书馆不少于40万册,县级图书馆不少于8万册。第十九条省图书馆重点收藏国内出版社、报纸、杂志等出版单位出版的专利文献、标准文献、本省地方文献和主要报纸、丛书、多卷书以及国外主要出版物。

市县图书馆重点收藏市县地方文献和本省出版社、报纸、杂志等出版单位的主要出版物。第二十条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形成馆藏特色。除传统载体文献的收集外,还应收集音像制品、微电影(卷)、科技影片、光盘等新型载体文献。第二十一条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版本的收藏单位。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单位和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有关单位应当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将两份出版物样本送当地公共图书馆收藏。第二十二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对新收集的文献资料及时加工并投入借阅。处置已失去利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