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指南修订公告第2号(2008年)

一.第一部分第一章的修订

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4节修改如下:

“4.1.4联系人

申请人是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填写联系人,该联系人是专利局发出函件的收件人,而不是该单位。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联系人只能填写一个人。如果填写联系人,还需要填写联系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

上述修订自2009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0日起实施。二、关于第一部分第一章修正案。

对“联系人”规定的修改,是为了克服一些机构或个人未经我局批准,非法以“联系人”名义从事专利代理的问题。修改后的方案中,明确了联系人是在申请人为单位的情况下成立的,联系人的职责是接收专利局而不是单位发来的函件。同时增加了“联系人应当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必要时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证明”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作为申请人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是本单位联系人。三。修订第二部分第八章

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修改如下:

“5.2.1修改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了修改的时机和方式,专利法第33条规定了修改的内容和范围。这是改装本身应该满足的要求。

……

(4)增加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中没有出现。

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通知书要求,属于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文本驳回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修改文本的理由, 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并指出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本在指定期限届满时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上述修订自2009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0日起实施。四。关于修改第二部分第八章的说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上述规定限制了申请人在回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修改申请文件的方式。由于修改后的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给正常的审查程序带来了障碍, 现行指引规定,审查员应当在修改文本驳回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进行修改,并同时告知申请人,“到指定期限届满, 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视为其在该指定期限内未对本通知书作出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申请视为撤回。”

但上述规定未能解决审查实践中的问题,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及时结案,影响了专利局的行政效率,间接影响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

在修改方案中,申请人提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的,视为其放弃了应审查员要求进行修改的机会。在告知申请人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要求的理由后,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要求的, 然后审查员将在修改前继续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本进行审查,以避免申请人提交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本导致审查程序的不合理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