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人管理办法(2015)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组织和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实施《专利法》、《专利代理人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关闭和撤销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三个以上合伙人发起,有限责任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五个以上股东发起。

合伙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度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有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要求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律师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5)品行良好。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辞退或退休手续的;

(三)成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人处罚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吊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处罚未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的名称、商标名称、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或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名称不得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第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3)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简历和人事档案保管证明及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公函;

(三)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书、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开始专利代理业务前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批准决定,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

申请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