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有哪些?

1.停止侵权的适用

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救济措施,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其基本目的是阻止现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继续,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发生。中国停止损害知识产权的责任相当于英美法中的永久禁令。永久禁令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院在诉讼结束时发出的禁止或要求当事人从事某种行为的令状或命令。

停止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行为人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一旦侵权行为存在,就可以排除,不需要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可以追究责任,受害人是否受到损害。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仍在继续,法院也不应利用该义务来制止侵权行为。

(1)原告未能依法提出请求。

在我国,被告的民事责任是以原适用原则为基础的,即只有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某种形式的民事责任,并且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才会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这与英美法不同。

(2)损害公众利益。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害后,有权请求停止侵害。但如果适用停止侵权责任的结果会损害公众利益,则不能适用停止侵权责任。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院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如果适用停止侵权的义务会导致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损害公众利益:

这严重阻碍了文化交流和传播。

严重阻碍科技进步

影响公众健康

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e与客观经济政策相冲突。

f .违反基本道德标准

g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等。

2.损害赔偿的适用

损害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中运用最广泛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称为“赔偿损失”。严格来说,“损害赔偿”和“赔偿损失”并不完全一样。“损失”是指侵犯财产权的后果,“损害”是指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后果。因此,“损害赔偿”一词更为恰当。

知识产权领域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两个原因:一是违反知识产权合同,二是侵犯知识产权。这里所说的损害赔偿是指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侵犯他人特定知识产权,应当依法承担的以金钱或者实物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的构成要素如下

(1)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行为人有过错

(三)有危害后果的

(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时,应当遵循的总的指导原则。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包括全部赔偿原则、过错相抵原则和平衡原则。其中,全部赔偿原则是知识产权领域乃至整个民事侵权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

全赔原则,又称“填平原则”,是指加害人应当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旨在使受害人能够与损害发生前处于同一水平。全部赔偿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间接损失的赔偿往往得不到法官的支持。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趋势。如果赔偿金额计算不当,权利人可能会赔钱、胜诉而拒绝再次打官司,从而影响公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

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有三种方法可以计算损害赔偿额。一是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收益计算。这两项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公平确定损害赔偿额。一些国家的相关制度还规定了法定赔偿数额,即法官会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行为的手段和情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范围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判决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非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给予救济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许多学者和法官都呼吁建立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立法不一。《伯尔尼公约》和《TRIPVs协议》都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议题。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应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但是,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不能任意适用:

(1)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犯作品人身权,不适用于侵犯作品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犯财产知识产权,除了同时侵犯受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并造成严重后果外,不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赔偿。

(2)侵犯作品人身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

(4)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3.道歉的适用

赔礼道歉是指控侵权人正式承认错误并向受害人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它是我国立法部分在总结以往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包括抗日根据地和解放战争时期民事审判的司法经验,由我国法律垄断。道歉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法庭上,加害人当庭向被害人道歉,请求谅解。被害人同意接受的,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应当采纳书面道歉。被害人拒不同意赔礼道歉,或者被害人坚持书面道歉的,加害人应当起草道歉公告,并在媒体上公布。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以加害人的名义代为履行,费用由加害人承担。道歉对于安慰和平复受害者的情感痛苦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赔礼道歉是否只适用于侵权作品的人身权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无论是侵犯作品人身权还是侵犯作品财产权,都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赔礼道歉责任。而在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民法通则》第118条和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都没有关于赔礼道歉的规定,适用这一民事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对赔礼道歉责任的滥用应当予以纠正。在侵犯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可以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提供民事救济,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目的。

在原告不是原著作权人,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和作品财产权的合同受让人或继承人的情况下,是否适用赔礼道歉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原则上不应该否认这些主体有要求被告道歉的权利。但侵权情节轻微、持续时间较短、被告有轻微过失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不支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4.消除影响的应用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应当承担的以一定方式消除不利影响的民事救济。

在欧洲,立法和判例法中很少见到消除影响的民事救济,但在非财产损害中广泛采用恢复原状,其性质和功能基本等同于我国的消除影响责任。

消除影响的责任范围很广。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特别是给原告的名誉或信誉造成了损失,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消除影响,可以刊登报纸、公告、判决书,范围不得小于侵权影响的范围。在欧洲,公开判决也是各国民事立法和判例中广泛采用的保护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救济措施。在各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我国法院承担的责任更多的是赔礼道歉,而不是消除影响。这其实是一种缺乏法律依据的做法,值得纠正。如前所述,在《民法通则》第118条以及《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赔礼道歉”的规定,但在《民法通则》第118条中有消除影响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采用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侵权赔礼道歉声明的方式作为消除影响的措施,但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说明,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8条,具体的责任形式是“消除影响”而不是“赔礼道歉”。

5.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适用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法律事实。

消灭限制通常适用于权利要求的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没有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作出专门规定。因此,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原则上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除少数涉及最长诉讼时效的案件外,《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民法通则》第135、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识产权被侵权的情况下,在两年内积极主张权利,超过期限主张权利的,不受保护。

知识产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同观点。其中,最广为接受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观点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于停止侵权,但可以适用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在连续侵权诉讼时效开始后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前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超过两年的,不予补偿。但未超过两年的,视为诉讼时效未届满。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也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时效计算方法可以实现社会公正,平衡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也符合当今世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