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的最新司法解释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关于几个问题的规定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与确定债务人财产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得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包、寄售、借用、保管、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在出售时保留所有权;
(三)专属于国家所有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的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后,债务人特定财产的剩余部分,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受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债务人在* * *所有的财产中的份额,或者* * *与* * *所有的财产相应的财产权份额,以及依法分割* * *所得的部分,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财产分割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根据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管理人请求分割财产的,应当准予分割。
因分割* * *财产,损害其他* * *人利益,其他* *人请求作为* * *利益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依法轮换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相关利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破产程序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在得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或者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采取原保全措施并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令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保全措施之前,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造成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通过行政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点,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通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点,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交易撤销,债务人偿还受让方支付的价款而产生的债务,受让方请求作为受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管理人请求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已经提前清偿的债务,且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清算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放弃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将该财产作为债务人财产追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相对人主张撤销的债权范围超过债权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作为担保物权单独偿还债权,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清偿债务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债务人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向债权人单独偿还,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下列单项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持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水、电等;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的;
(三)其他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单独清偿。
第十七条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隐匿或者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无效,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债务人在境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对其到期债权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超过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时效期间。
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应当依法向债务人缴纳未缴出资或者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出资人以所认缴的出资尚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被受理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提起下列诉讼。受理破产申请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由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投资人、发起人、负责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负有直接责任;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的法人严重混淆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偿还债务人所欠债务的;
(4)对债务人财产提起的其他个别清算程序。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债权人的债权。但是,除非债权人在一审中将其债权变更为追偿权的相关财产被列为债务人的财产。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依法恢复上述中止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破产申请被受理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的。破产申请受理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相关执行行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请求管理人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投资人等追偿债务人的财产。依法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回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拒绝追偿债务,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投资人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取得的下列收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1)绩效奖金;
(二)在普遍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下取得的工资性收入;
(3)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将上述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管理人,管理人主张应当返还上述人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返还产生的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以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方式收回质押财产或留置权,或与质权人或留置权人约定以质押财产或留置权折价清偿债务等。,他应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的,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因迟延行使取回权利而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接受,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债权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有误为由拒绝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向管理人支付相关处理费、保管费、寄售费、委托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对债务人的鲜活易腐、权属不清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将严重贬值的财产,及时变更价款并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追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债权人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转让的,因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履行职责对原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作为受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但未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债权人已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支付的对价所产生的债务,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转让的,作为利息债务清偿。
第三十二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但能够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债权人请求追回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费、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与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财产灭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履行职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债务,作为* * *受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未获得相应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或者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移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债务人财产不足以随时清偿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为* * *受益债务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不正当履行职责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依法转移给买受人之前,一方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未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出售、质押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措施,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的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支付的价款超过标的物总价款的75%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除外。
出卖人的管理人主张买受人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取回标的物而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其他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出售、质押或者其他不当处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损失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受益债务清偿。但买受人违反合同,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已经届满,买受人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出售、质押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措施,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支付的价款超过标的物总价款的75%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出卖人主张买受人因本条第二款未取回标的物而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其他义务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买受人不支付价款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的管理人出售、质押或者作出其他不当行为,导致出卖人受到损害,出卖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的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以优先从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剩余部分返还买受人;买受人不足以支付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损失而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将该债权作为利息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停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货地点或者将货物移交给其他收货人,主张取回在途标的物的权利,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到达管理人之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途标的物,管理人应当准许。
出卖人未及时行使在途标的物的召回权,在出卖的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处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途标的物的召回权的,管理人不予准许。
第四十条债务人重整期间,债权人请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债权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管理人或者自办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的货物转移、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请求。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相互债务,但抵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接到债权人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请求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间或者自收到债权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理人主张无效抵销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基于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相互债务的标的种类和性质不同。
第四十四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债务人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且管理人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的债权人主张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和债务人的无优先权债权抵销其债权,债务人的管理人反对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于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价值。
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抵销债务人所负债务,债务人的管理人反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的股东未向债务人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而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通过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所欠债务人的债务。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就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核准后,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无力管辖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我院发布的企业破产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