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从属权利要求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和引用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利用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以及专利审查文件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术语有特殊定义的,以该特殊定义为准。

如果上述方法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共同理解进行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描述的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实现方式,确定权利要求中功能或者效果所表达的技术特征的内容。第五条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进行审查。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以上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者相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八条在与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上使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确定产品类型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产品的销售和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专利产品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特征以及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不应考虑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

以下情况通常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是相对于其他部分而言的;

(二)授权设计中不同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是相对于授权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的。

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相同;如果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应该认为两者差不多。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他人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仅在另一产品中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控侵权人之间有分工协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 * *共同侵权。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依照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上述原有产品进行进一步加工处理以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