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和管理,保证项目资金使用的公益性、有效性和安全性,使更多的困难群众通过法律援助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旨在保障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项目。

第三条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广泛覆盖、突出重点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项目资助案例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项目资助案例的范围:

(一)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有困难的;

(二)当事人经济条件符合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三)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且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符合本省(区、市)法律援助条例及其补充规定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第五条项目资助地区包括31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是中西部地区。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分别资助不同情况。

(一)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东部六省(市)可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

(二)上述东部六省(市)以外的其他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但办理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不得超过本地区本基金办理案件总数的1/3。

第六条项目资助的案例类型主要有:

(1)民事案件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争。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赔偿纠纷、触电赔偿纠纷等。

2.婚姻和家庭纠纷

婚姻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分析、子女抚养纠纷、无效婚姻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

3、赡养、扶养纠纷

赡养费、扶养关系变更、抚养、抚养权、探视权纠纷;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等。

4.收养纠纷

收养纠纷的确认、收养纠纷的解除、财产分割纠纷等。

5.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纠纷、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等。

6、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7、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水污染侵权纠纷、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等。

9、地面、公共* * *场所建筑损害赔偿纠纷

10.建筑物、架子、悬挂物倒塌损害赔偿纠纷。

11,劳动争议,劳动合同争议

12,社会保险纠纷

养老保险争议、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待遇争议、生育保险待遇争议、失业保险待遇争议、福利待遇争议等。

13,消费者权益纠纷

14,农业纠纷

因购买和使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发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

(2)刑事案件

1、农民工、残疾人(盲聋哑除外)、老年人、妇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刑事被害人。

(3)案件的执行

(四)本项目可以资助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受财政部和司法部委托管理本项目的实施。财政部、司法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项目实施给予指导。具体职责是:

(1)财政部行政法规司和司法部财务规划装备司负责对项目资金分配计划的审批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司法部法律援助司负责项目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的审批;

(3)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参与组织项目培训、调研、督导、检查和评估;

(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优秀律师事务所参与项目实施。

第八条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设立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在基金会理事会领导下,负责项目实施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成立本省(区、市)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章项目实施单位的申报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单位,是指接受项目资助或者指定案件承办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单位。项目实施单位包括:

(一)地(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2)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六省(市)热心公益事业,擅长办理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护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律师事务所;

(3)法律援助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法学院校学生组织和妇联等社会组织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

地(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是项目的主要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各省(区、市)项目实施单位数量和资金拨付额度,由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各省(区、市)法律援助需求、资金缺口、办案能力和质量等实际情况提出,经司法部审核后确定,报财政部批准,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布《项目申请公告》。各类项目实施单位的申请和审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辖区内地(市)、县(区)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六省(市)热心公益、擅长办理农民工家庭权益保护、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及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3)法律援助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直接向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与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签订《项目实施协议书》,明确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协议,明确办理质量要求和办理数量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项目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项目实施单位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如实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其申请项目和经济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证明。

第十六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并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受理意见表》(附件2)。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指定案件承办人或者承办人员具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中心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报当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出具公函。

第十七条地(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应尽量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东部地区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中西部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原则上应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的案件,其比例不得超过本项目资助案件总数的30%。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或者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受援人签订代理协议。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或者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形式收取受援人的财物。

第二十条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申报的案件或者经济情况失实,或者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应当及时向项目实施单位报告,项目实施单位可以酌情终止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法律援助中心(维权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的,还须报所在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项目实施单位和案件承办单位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人或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结案后15日内,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结案审查表》(附件3),连同下列材料一并提交项目实施单位进行结案审查。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受理审查表以及证明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资助案件范围的相关材料;

(二)法律援助指派函或其他公函;

(3)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

(四)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五)与委托人、当事人、证人的谈话笔录、其他有关调查材料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6)答辩状、答辩词或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7)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包括法院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当事人在律师见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行政处理(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8)最终报告;

(九)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法律援助中心(维权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还应当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提交当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日内完成审查。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法学院校学生组织应当接受所在省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开展受理、指派、办理和结案工作。处理团体法律援助案件必须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案件材料归档。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应当作为档案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归档。

第六章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项目资金经财政部拨付给司法部后,司法部拨付给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将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直接向项目实施单位拨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七条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为项目资金设立专门账户,独立核算,单独建帐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本项目资助的各地区办案补贴标准如下:

(一)重庆西部、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本地区办理刑事案件、执行案件补助1000元,本地区办理民事、行政案件补助10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案件最高可适当提高到4000元。

(二)中部地区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份和东部地区山东、辽宁、福建等省份办理刑事案件、执行案件补助1200元,办理本地区民事、行政案件补助20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案件最高可适当提高到4500元。

(3)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东部6省(市)办案补贴1.600元,民事、行政补贴28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案件最高可适当提高到5000元。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案件由项目实施单位办理,疑难案件和跨地区案件原则上不超过10%。

第三十条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刑事、民事、行政二审案件,以及调解结案的案件,案件简单、工作量小的,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补贴标准基础上减少支付金额。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施单位每季度向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报送《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4)、《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单位法律援助项目项目实施报告》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5)。

第三十二条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汇总统计本省(区、市)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实施情况,每季度向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报送《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6)、《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省(区、市)执行情况报告》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7)。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上述材料后,向项目实施单位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三条以地(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或承办单位支付办案补贴,并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办案补贴支付情况表》(附件8)报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项目实施单位申请的项目经费只能用于向案件承办人或承办单位发放办案补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项目资金的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任何人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缓缴、克扣项目资金,不得贪污、挪用、虚报、冒领、挥霍项目资金。

第三十六条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不得申请其他财政和法律援助资金或者其他办案补贴。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补贴不予支付:

(一)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人或者承办单位收受受援人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不负责任,不办理案件或者给收件人造成损失的;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职责而被撤换的;

(五)案件承办人或承办人员提交的案件材料不符合立项要求的;

(六)虚构案件冒领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八条因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而终止法律援助的,如案件承办人或承办人未开展实质性工作,不予支付办案补贴;开展了实质性工作的,办案补贴可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减半。

第三十九条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接受相关部门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财政部和司法部。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信息和数据管理系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实时监控和数据统计,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各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本省(区、市)项目实施情况;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阶段性集中检查。

项目检查的方式有:文件抽查、各方回访、接受报告、实地考察、组织审计等。

第四十二条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资助项目的质量情况;

(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设立了专门账户,是否与其他资金相混淆;

(三)资金使用中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项目实施单位是否将办案补贴足额支付给案件承办人或承办单位。

(五)其他应当确定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要求实施项目或项目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未及时报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同时视情况扣减或暂停下一阶段项目资金;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暂停该项目在该单位的实施,并负责限期整改。整改期仍未改善的,取消其项目实施单位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下一项目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优秀的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和承担单位,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每半年向财政部、司法部报告项目实施和管理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八条本项目使用的《法律援助申请表》等所有表格和宣传资料应当标明“本项目由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字样。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