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优待残疾人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社会福利提留资金的8%,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扶贫等帮扶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公益金中提取不低于8%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扶贫纳入扶贫开发规划,优先安排项目和资金。在实施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扶贫项目时,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第六条农村残疾人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农业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或者村提留、乡统筹,免交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农村贫困残疾人也应免交自己的土地承包费。
对日常生活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赡养义务中的一人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对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无扶养能力、属于非农业人口的残疾人,应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业人口且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优先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结合残疾人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共厕所等服务行业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旅店)、浴室、保健、娱乐、美容美发等按摩服务场所,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推拿科室,应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的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第九条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应下岗。
单位应当对下岗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就医给予特殊照顾,支付给他们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第十条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生产经营所得、租赁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残疾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减征个人所得税。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刷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符合开办医疗服务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执业期间确有经济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发展调节基金。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对已经建成的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要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财政支出的增长,加大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未建特殊教育学校或未开办特殊教育班的,每年在教育财政预算中单列不低于1%的特殊教育经费,专项用于办班和办学。特殊教育经费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听取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省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和成人教育机构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不低于当地考生或在校学生当年体育平均成绩的成绩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子女,户口所在地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在居住地就近入学,学校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减免相关费用。
优先安排贫困残疾学生及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中等和高等教育;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的评审条件和残疾学生助学贷款的审核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优惠,免除课本费、杂费和文具费;对接受义务教育或特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要积极接纳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