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发证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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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因生产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得到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单一或混合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职工(指企业全体职工,下同)是工伤保险的对象。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为主。

第五条工会有权对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进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不属于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应当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第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或者遭受本人无法控制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企业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定从事有益于企业的工作;

(四)在生产和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有毒有害物质导致职业病的;

(五)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的;

(六)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不可抗拒事故的;

(七)在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的;

(八)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分配的临时性工作,因事故失踪的;

(九)复员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

第八条在生产工作中,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和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

第九条患职业病的员工,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后,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

第十条工伤或者职业病职工医疗终结或者期满后,企业应当向当地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由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注明护理依赖程度。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工伤和职业病鉴定后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供养直系亲属的相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待遇。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应当到指定医院治疗。治疗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最高标准的三分之二给予住院伙食补助。经批准转往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由单位按因公出差规定报销。待遇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由企业按原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医疗期满后旧伤复发的,由单位申报,区(市)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旧伤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