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
现实生活中,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行政诉讼的范围和管辖
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起诉状(诉状)。起诉状应写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和住址,被告的姓名、法定代表人、职务、住址、电话和邮政编码,并写明控告的依据(包括事实错误、法律错误、程序缺陷、越权、滥用职权等。).那么就要确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已经明确划分为:
1.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对发明专利权由海关确认处理的案件,以及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还管辖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一般行政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地域管辖规定: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后,案件或者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它决定了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司法监督范围,受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范围,以及行政终审的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由三部分组成:
一、受案范围的一般界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正面列举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一)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自主经营权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和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拒绝答复的;
(五)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或者拒绝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发放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是不可诉行为的排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及其他国家行为;
(二)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的决定;
(四)行政机关依法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再审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拒绝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准确、不充分,未经质证或者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有哪些行政诉讼是不受理的?
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得受理的行为——前四项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后五项是《诉讼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部、外交部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以及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宣布紧急状态、戒严、总动员等行为。
(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调动、福利等决定不服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四)法定终审行为
(5)刑事司法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是形式上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司法行为。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职权具有双重性,这里的刑事诉讼不受行政法规的规范和支配。
(六)行政调解行为与合法的行政仲裁行为调解是当事人自愿接受的一种“管辖权”,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意志的表达,而不是行政机关的意志。行政调解只是一种行政劝诫和建议,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取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转让和处分权。劳动仲裁或者其他法定仲裁的主体往往不是行政机关,如果你对调解仲裁不服,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
(七)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投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必须是维持了原结论,没有任何新的得失或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只是肯定和维持了以前的结论。所以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九)无实际影响的行为这里的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行为生效成立前的内部运作、程序准备、调查取证等事实行为,此类行为尚未产生使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实际效果。
以上是本文的全部内容。我们可以知道,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发明专利权由海关确认处理的案件,以及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还管辖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除这两种情况外,一般行政案件应当在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客观性: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力划分,是涉及行政审判组织制度、公民诉权保障、宪法分权制度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在理解行政诉讼管辖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对此,诉讼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2.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也就是说,管辖要解决不同审级之间、同级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3.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管辖权不包括二审和再审案件的分工。我们实行四级两审制,二审是一审的延续。确定一审案件的管辖,并据此确定二审案件的管辖。此外,执行还取决于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4.管辖权与司法权和主管权概念的关系。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包括主管机关、管辖机关、管辖机关、诉讼指挥机关、执行机关等权力。司法权是司法权的实现形式之一,司法权是司法权的基础和前提。权限是管辖权的前提。主管是指法院处理行政案件的权利范围,旨在划分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上的权限。管辖权是指在法院系统内审理案件的管辖权。一般来说,管辖的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级别管辖和区域管辖。分级管辖解决了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行政诉讼法采用了“列举”和“概括”两种规定如中级人民法院对海关案件、发明专利案件的管辖是列举性规定,“重大复杂”的标准是概括性规定。地域管辖解决的是哪个地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采取了“简易”的方式。2.法定管辖权和裁决管辖权。法定管辖权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权。审判管辖是指法院在特殊情况下通过转让、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包括指定管辖、转让管辖和转移管辖。3.* * *同法域和单一法域。* * *同一管辖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拥有管辖权。单一管辖权是指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考虑以下因素:1,方便当事人诉讼。也就是说,管辖权的确定要方便原告和被告参与诉讼解释活动。这涉及到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实行就地、就近审理,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海关和专利案件专业性强,应由水平和条件较好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保证司法权的正确行使。此外,排除干扰和“压力”等因素也很重要。3.法院的负担是平衡的。管辖权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和各级法院之间诉讼负担的合理划分,不能让某一个地方或某一级法院超负荷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