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人在台投资能查到吗?

Mainland China人员赴台投资许可办法规定(报批稿)

第一条根据《台湾地区与Mainland China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主管机关得指定其所属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构)办理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之投资案件及未来投资计划变更之审理、查证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的人、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者其在第三地区的公司,依照本办法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在第三地区投资的公司,是指中国大陆的人、法人、团体或者其他机构在第三地区投资的公司,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直接或间接持有第三地公司股份或其出资总额超过30%。

2.有能力控制第三地区的公司。

前款第三项地区投资的公司在台湾省投资,不适用《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投资者依照本办法应当申请许可的投资行为包括:

1.持有台湾省公司或企业的股份或出资。但不包括累计投资未达到10%的上市、上柜、新兴公司的股份。

二、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三、向前两款所投资的企业提供一年以上的贷款。

第五条投资者持有被投资企业股份或出资总额超过该企业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称为陆资企业,其再投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投资者为中国大陆军事投资或军事用途企业的,主管部门应限制其在台投资。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进行的投资仅限于以下项目:

第一,现金。

2.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材料。

3.专利权、商标权、作品财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

4.经主管机关批准投资的其他财产。

第8条投资者得投资之行业项目、限额及投资比例,由主管机关会商目标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投资者申请投资:

1.它在经济中具有独占、寡头垄断或垄断地位。

二、政治、社会和文化上敏感或影响国家安全的。

3.对国内经济发展或金融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第九条投资者依照本办法投资,应当填写投资申请表,附投资计划、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当投资计划改变时,同样适用。

前项投资申请书之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投资人限期申报资金来源或其它相关事项;报告事项如有变更,应在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条投资者应在批准的期限内缴纳全部许可出资额,并报主管机关验证。

投资者获准投资后,在批准期限内未落实的投资,期满后不得再投资。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许可于期限届满前延长者,不在此限。

投资实施后两个月内,投资者应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投资额度;华侨和外国人投资的审批方式、审批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文件,比照《华侨和外国人投资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11条实收资本额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上之陆资企业,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将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连同股东名册,送主管机关备查。

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陆资事业申报前项财务报表或其它资料。

为查核前二项之资料,或掌握陆资事业之经营或活动,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调查,陆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二条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年度投资成果或分配的盈余申请结汇。

投资者经许可转让股份、抽逃资金或者减资的,可以以批准的投资额申请全额结汇;这同样适用于投资的资本收益。

投资者根据本办法享有的结汇权不得转让。但投资者在中国大陆的继承人、华侨、外国人、民众、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或其在第三地区投资的公司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的中国大陆人员申请来台担任台湾省投资企业董事或者监事的,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允许在台湾省投资的投资者为自然人,可来台担任投资企业的董事或监事;投资者为法人的,大陆人士可作为法人代表,来台担任投资企业的董事或监事。

第14条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

中国大陆营业性企业在台湾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许可办法如下。

第一条根据《台湾地区与Mainland China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国大陆营利性企业是指依照中国大陆法律组建和注册的营利性公司。

第四条台湾地区中国大陆营利事业之公司名称,应限于公司名称及营业预检及稽核规范所使用之文字,并除其种类外,应注明大陆业务。

第五条中国大陆营利事业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者,应拨出台湾省营业处所经费,并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最低经费为限。

台湾省地区办事处使用的资金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和验证;该审计方法准用公司注册资本审计方法的规定。

第6条中国大陆营利事业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者,主管机关不予许可。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宗旨或业务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

二、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申请许可的事项或文件,存在虚伪性。

第七条中国大陆营利事业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先依《大陆居民赴台湾投资许可条例》取得主管机关投资许可,再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1 .公司名称。

2.公司章程。

三。公司资本总额;如发行股份,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及实缴金额。

4.公司经营的业务。

5.公司董事和负责人的姓名、国籍和住所或居所。

6.公司所在地。

7.台湾省业务。

8.台湾省商务办公室使用的资金。

9.在台湾省指定的诉讼代理人和非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国籍和住所。

第八条中国大陆营利事业在台湾设立分支机构,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分支机构的名称。

第二,分店的位置。

3.分支机构经理的姓名、国籍和住所或者居所。

第九条大陆营利事业在台湾省设立办事处,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公司名称。

2.公司章程。

三。公司资本总额;如发行股份,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及实缴金额。

4.公司经营的业务。

5.公司董事和负责人的姓名、国籍和住所或居所。

6.公司所在地。

7.在台湾省指定的诉讼代理人和非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国籍和住所。

第十条中国大陆营利事业在台湾省设立办事处,应依前条规定取得执照后,检具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办公室的位置。

2.在台湾省的经营范围。

第11条前四条所定事项有变更时,中国大陆营利事业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或变更登记,或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中国大陆营利事业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应指定其在台湾省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并以其为该营利事业在台湾省中国大陆的负责人。

中国大陆营利事业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者,应指定分支机构经理,该经理应为该分支机构在台湾省业务之负责人。

第13条中国大陆营利事业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应以本条例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为限。

中国大陆的营利企业在台湾省设立办事处的,其经营范围限于在台湾省内进行合同签订、报价、谈判、招标、采购、市场调查和研究。

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14条营利事业在中国大陆之分支机构停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前或停业后十五日内申请停业登记,并于复业前或复业后十五日内申请复业登记。

但已依增值税及非增值税税法规定办理备案者,不在此限。

中国大陆营利事业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后六个月内未开业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续营业登记。

前二项停业或延长营业之申请,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中国大陆营利事业在台湾省设立分支机构后,拟从事本条例所核准之业务活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注销许可。

中国大陆营利性企业在台湾省设立办事处后,不打算在台湾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

第16条中国大陆营利事业经许可在台湾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二、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经营活动。

3.公司已经解散了。

4.被宣布破产。

5.台湾省指定的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人缺席。

第17条依本办法所附中国大陆制作之文件,应先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其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申请许可、登记或者备案所需文件的格式,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19条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