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支付专利
如果原告申请专利,认定微信支付的二维码与原告的二维码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性质,赔偿654.38+0万是合理的。但如果不能确定微信支付的二维码和他们的一样,要求赔偿1万是不合理的。
在此次诉讼中,腾讯称微信支付系统仅为用户提供支付渠道,二维码不包含商家实体信息,属于“单字二维码”。
原告拥有的专利是“多字二维码”,其二维码会包含特定的商家信息,与微信支付的操作模式不同。
从上面可以了解到,原告和被告的二维码是不一样的。原告的二维码属于“多字段二维码”,而微信支付的二维码属于“单字段二维码”。
而且二维码的采集、解码、识别都是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中不能人为地将该领域分割出来,成为对方独有的保护范围。
另外,二维码技术起源于1994年的日本,但因为日本放弃了专利权而迅速普及。
根据这几点可以知道,微信支付与原告的二维码完全不同,微信支付的二维码在原二维码上进行了创新和改动。把原来用来扫描商品的二维码改成只用于用户支付的二维码。
最重要的是,二维码技术的创始人日本已经放弃了二维码的专利权,所以原告的二维码不可能是最初的创始人。那么原告起诉微信支付是不合理的。原告的二维码和微信支付不是同一个功能二维码,只是另一类功能二维码,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