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招投标网介绍?
朔州市政府采购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内容;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国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罪论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用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或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记录。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记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生产方法、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明知或者应知的虚假广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商业秘密: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出售新鲜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
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或停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活动:
1.以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诈手段有奖销售;
(二)以有奖销售方式推销质优价廉的商品;
(3)有奖抽奖式销售,其中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人和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人,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材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产,必要时,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直至检查,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财产。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权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权的经营者为查处该经营者分割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权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依法具有垄断地位,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劣质、高价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明知或者应知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规定,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劣质、高价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明知是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1993 65438+2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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