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管辖是什么?

行政诉讼管辖权概述

一.管辖权的概念和意义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力划分,是涉及行政审判组织制度、公民诉权保障、宪法分权制度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在理解行政诉讼管辖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对此,《诉讼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2.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也就是说,管辖要解决不同审级之间、同级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

3.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管辖权不包括二审和再审案件的分工。我们实行四级两审制,二审是一审的延续。确定一审案件的管辖,并据此确定二审案件的管辖。此外,执行还取决于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

4.管辖权与司法权和主管权概念的关系。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包括主管机关、管辖范围、管辖范围、诉讼指挥、执行等方面的权力。司法权是司法权的实现形式之一,司法权是司法权的基础和前提。

权限是管辖权的前提。监督员是指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利范围,旨在划分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上的权限。管辖权是指在法院系统内审理案件的管辖权。

第二,管辖权的类型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可以划分如下:

1,级别管辖和区域管辖。分级管辖解决了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行政诉讼法采用了“列举”和“概括”两种规定。比如列举了中级人民法院对海关案件、发明专利案件的管辖,概括了“材料复杂程度”的标准。

地域管辖解决的是哪个地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采取了“简易”的方式。

2.法定管辖权和裁决管辖权。法定管辖权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权。审判管辖是指法院在特殊情况下通过转让、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包括指定管辖、转让管辖和转移管辖。

3.* * *同法域和单一法域。* * *同一管辖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拥有管辖权。单一管辖权是指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三。确定管辖权时的考虑因素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权时考虑以下因素:

1,方便当事人诉讼。即管辖权的确定要方便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这涉及到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实行就地、就近审理,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海关和专利案件专业性强,应由水平和条件较好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保证司法权的正确行使。此外,排除干扰和“压力”等因素也很重要。

3.法院的负担是平衡的。管辖权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和各级法院之间诉讼负担的合理划分,不能让某一个地方或某一级法院超负荷运转。

等级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据此,行政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法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特殊案件除外。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往往是案件发生地,离原、被告当事人近,节约成本,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执行和法制宣传教育。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

第1、13条中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凡不属于其他各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都必须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第13条的规定不排除裁决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因利益关系、管辖争议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此类案件包括:(1)专利申请案件;(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维持的案件;(三)强制许可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发明专利行政案件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原因是:(1)发明专利案件专业性强,对科技能力要求高;(2)这类案件的被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该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即以国务院各部门为被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海关办理的税收案件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原因是:(1)海关的设立和分布多在大中城市,与一般行政区划不符。(2)海关的业务和政策水平高,要求高度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保证审判质量。

3.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规定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出于对案件重要性的考虑。这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范围广,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有助于法院排除干扰。但实际上,国务院各部委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集中在北京中院。

4.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情节特别复杂”的客观条件是:涉案人数众多,在本地区影响较大;案件本身比较复杂,案件侦查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和干扰;这个案件在这方面具有示范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重大复杂案件是指下列情形:

(1)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不动产物权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登记的案件除外。这里需要注意:第一,被告必须是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第二,被告必须是县级以上政府,即县政府、不设区的市的市政府、市辖区的区政府、县级以上的市政府;三是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能附加案件影响重大或者不适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等条件;第四,虽然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案件可以排除在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外,但并不意味着所有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案件都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这类案件重大复杂,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 * *社会影响较大的诉讼和集团诉讼案件。集体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共同诉讼,其中一方或双方至少有五人。这类诉讼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土地征收案件和城市规划拆迁案件。

(三)重大涉外行政案件。涉外行政案件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依据和对象,或者执行涉及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具体包括:第一,原告是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案件的审理涉及国际条约的适用;第三,案件的客体是涉及国际关系协调的事项;第四,判决的执行需要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五是国际贸易、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

这里的“重大”是指重大的,即可能对国际关系产生严重影响。

(4)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省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重大复杂案件。这是人民法院决定管辖的情况,即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情节严重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可以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

三。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理由是:(1)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和指导本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理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和申诉。(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具有示范性或者重大意义的。这就是“重大复杂”这个词的原意。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监督和指导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运用司法解释权对审判工作中涉及的法律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审理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提起的上诉。因此,它必须管辖全国范围内真正重大而复杂的行政案件。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管辖一审行政案件。

属地管辖权

一.一般属地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行政机关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院管辖。复议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

1.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没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个案件具有两种性质,应首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如复议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动产案件,在管辖上应适用不动产特别管辖规定。

2.一般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即被告”的原则。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为了:(1)方便当事人诉讼。(2)便于法院通知、调查、取证和执行。(3)尊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域性效力。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保证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依据的一致性,避免地域规范的冲突。(4)防止乱投诉。

3、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复议决定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审查的对象实际上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

4.复议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 * *管辖相同的情况。复议机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原行政行为无效,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诉讼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所谓“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所谓主要事实,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构成事实,主要证据是证明构成事实的证据。这里的“变”包括补充、替代、交换,以及推理过程的变化和重新认定。(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范依据,对定性分析产生影响的。所谓“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者调整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或者作出新的解释,或者改变案件性质。(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的。无论复议决定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只要最终结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的诉讼管辖。处理结果的变更包括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等形式。

第二,特别区域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特殊的地域管辖: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诉讼法解释》第九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在没有住所的情况下,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是指公民被拘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

《行政诉讼法》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起诉,防止行政机关规避法律。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1)一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其名称、措施、程序、实施状况如何,都受这一特殊管辖。(2)行政拘留是否属于这里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理论上存在争议。从保护公民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行政拘留措施应当适用于特殊地域管辖。(三)对同一案件,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行政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原告可以选择管辖法院,被诉人民法院可以共同行使管辖权。如果原告要求共同管辖,上诉法院应具有共同管辖权。对此,《诉讼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人身、财产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财产被查封、没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不服的, 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诉人民法院可以共同管辖。

2.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海滩、山岭、草原等在物理上不能移动或者会失去经济价值的财产。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个通则,主要是为了就近调查,方便法院执行。

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1)“不动产”的范围。行政诉讼法中的“不动产”应指“不动产权利”而非“不动产”;换句话说,属于失去价值的不动产或动产权利。具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案件、建筑物拆除重建案件、不动产污染案件、自然所有权征收案件、自然资源切割许可案件等。(2)必须是“不动产案件”,即“不动产”必须是案件的标的或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者“不动产”是行政诉讼的案由,当事人起诉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如果房产只是证据或者相关情况,不属于房产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的解释》(2001 2月21),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问题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物权界定行为,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整体财产权作出产权界定行为的,由原产权界定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后,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 * *相同的管辖权

* *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诉讼案件拥有法定管辖权的情况。《行政诉讼法》规定管辖的* * *案件有:

1.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和原告住所地、住所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法院管辖。根据《诉讼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人身、财产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财产被查封、没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不服的, 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被诉地人民法院可以由双方管辖。

3、重大房地产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这里比较常见的是临界库区和保护区造成的情况。

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争议,《行政诉讼法》和《诉讼法解释》提供了以下解决办法:

1,原告选择。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管辖。即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同时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选择法院,被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查几个具体行政行为。对此,诉讼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

4.协议管辖或指定管辖。如有管辖权争议,可咨询相关法院。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审判管辖权

一.管辖权的移交

这是指被诉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将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其要素是:

1.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决定受理,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尚未审结。审查起诉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产生移送问题;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就不会出现移送管辖的问题。

2.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必须移送。

3.如果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则不能再次移送。此时可能会发生消极的管辖权争议,应由同一公司的上级法院解决。在上级法院作出决定前,行政案件仍由移送法院管辖。

4、必须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上诉法院合议庭提出移送意见,经院长批准后作出裁定。被移送法院不得拒绝、退回或者自行移送。

5、法院在移送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是,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当事人对移送裁定有上诉权。

二、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决定将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的制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有两种情况:

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是指导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结案件的情形。包括:(1)事实原因。由于自然灾害、战争、事故等不可抗力事实。(2)法律原因。如果法庭对本案有兴趣。

2.管辖权争议发生在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的纠纷,应当相互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一级法院管辖。

管辖权转移又称管辖权转移,是指基于上级法院的裁定,下级法院将其行政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或者上级法院将其行政案件移送下级法院审理。这里应该指出的是:

1.移交法院和接受法院之间应该存在审级关系。上下级没有关系的法院之间不能转移管辖权。

2.移交管辖权的理由由法院自由裁量,但必须是为了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比如:(1)案件审理难度大。下级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复杂、疑难,超出其等待权限的,可以请求移交管辖。(2)为了排除局部干扰因素。(3)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移交管辖权的程序。应考虑到管辖权的转移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上诉。

一段时间以来,一些行政机关的直接或间接干预影响了行政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部分行政案件纳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充分利用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来解决这一问题。根据规定,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启动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移交:

首先,派对开始。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可以直接向中端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未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两种情况,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是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是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是决定自己去尝试。后两种情况属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二是基层人民法院起步。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由提交的人民法院审理、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决定自行审理。同样,后两种情况属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启动。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自行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或者指定本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四,上述情况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或者指定的,可以参照上述情况办理。

同时,对上述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四。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对此,《诉讼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责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理解本条规定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只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可以提出。

2.对管辖权的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向上诉法院提出。

3、异议应说明理由。

4.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5.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有权在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