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解释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法律规定的调解和仲裁;
(3)行政指导;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出的重复处理投诉;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准备、论证、调研、报告、咨询等程序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非法手段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听取汇报、检查执法、督促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
(九)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与国防和外交有关的行为,以及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对不特定对象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和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辖权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和其他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不受当事人住所变更、被告增加等事实和法律地位变化的影响。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重大复杂案件”: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 *附带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案件重大、复杂,不适宜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案件的;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基层人民法院认为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案件的;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判决由提交判决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所称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房地产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引起房地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房地产已经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地点为房地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的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责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会因为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变管辖权,但违反等级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三。诉讼的参与者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邻接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四)撤销或者变更涉及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负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投诉的;
(六)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该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依法保护或者考虑该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根据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提起诉讼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的,可以先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提交补充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名称作为原告。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为* * *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推选的代表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书面签名。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品牌名称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品牌名称为原告,并注明品牌名称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自主权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
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各方当事人,认为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权益或者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撤销、吊销、合并、强制合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法人、投资者和创办者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提起诉讼的,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过半数或者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外签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设立并赋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有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越法定授权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是被告;开发区的行政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和原行政行为适用的规范依据,但不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的,应当认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变更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发生变化,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不服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行为不服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和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机构和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的行为不服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合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更换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当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是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依法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
前款所称必须同时进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必须合并进行诉讼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增加诉讼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其实体权利的,可以不追加;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不能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
第二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十人以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不能推选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当事人中指定一名代表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代表人数为二至五人。一个代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提起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或者减少权益的第三人,有权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不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由他人委托,并由本人盖章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核实,并记入笔录;被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协助义务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作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下列证据之一证明:
(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二)领取工资凭证;
(三)能够证明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是依法登记或者免予登记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是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区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推荐公民是该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组织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担任专利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四,证据
第三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被告应当在正当理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