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威的联合国提案的内容是什么?

在2006年6月举行的年中常会和特别会议前夕,挪威代表团向世贸组织总理事会、贸易谈判委员会和TRIPS理事会提交了一份题为“TRIPS协定和CBD的关系以及传统知识的保护——修正TRIPS协定,在专利申请中引入披露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来源的义务”的提案,供在会上分发和讨论。该提案的要点是:挪威支持修订TRIPS协议,引入在专利申请中披露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来源的强制性义务。这一披露义务将被纳入新的第29条之二,并应规定除非已提交所需资料,否则专利申请不得进入后续程序,但授权后发现的违反披露义务行为不应影响专利的有效性。挪威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生物多样性公约》能够而且应该以相互支持的方式实施。然而,应通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引入在专利申请中披露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来源的强制性义务来加强这两项条约之间的互动。基于这种考虑,挪威主张在TRIPS协议下申请专利保护时公开遗传资源来源的义务将确保申请专利的生物材料来源的透明度。这将有助于缔约方在其遗传资源成为专利申请的主题时行使其权利,行使这一权利将使《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关于事先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的规定更加有效。此外,这一披露义务将是使《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6.5条生效的重要一步。后者规定,缔约方应合作确保知识产权支持而不是背离《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标。披露要求将确保新颖性标准得到满足,这将影响专利制度的基本意图和原则,并增强其稳定性。同时,挪威认为,同样的披露要求应适用于要求保护的发明涉及或应用传统知识的情况,即使传统知识与遗传资源没有直接关系。虽然《生物多样性公约》只适用于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然而,普遍披露一项发明所基于的任何传统知识的义务将有助于防止专利的错误授权。关于披露义务的主要原则,挪威认为,( 1)应引入一项国际义务,提供关于在专利申请中提供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国家(以及原产国,如果已知且不同于前者)的信息。即使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之间没有联系,传统知识的提供国(或来源国,如果相关的话)也应披露这种联系。如果提供国或来源国的国内法要求遗传资源或传统知识的同意,披露义务还应包括解释是否已给予这种同意的义务。如果来源国不明,也应披露这一信息。(2)披露义务应适用于所有专利申请(国际、地区和国内)。(3)申请人有机会提供信息但不能或拒绝提供的,申请不得进入后续程序。(4)如果事后发现提供的信息不正确或不完整,不应影响被授权专利的有效性,但应在专利制度之外以有效、适当的方式进行处罚。(5)应引入一个简单的通知系统,以便专利局收到的所有来源声明都可以提交给《生物多样性公约》信息交易所。挪威认为,提出这一建议的理由是,上述公布来源的义务将支持《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标,特别是确保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的利益的目标。披露义务将使核实遗传资源的收集是否符合要求同意的国家立法以及同意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变得更加容易。披露义务也将使专利申请人理解遵守《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重要性,正如许多国家所做的那样。对于那些制定了在《生物多样性公约》范围之外使用传统知识需要征得同意的规则的国家来说,情况也是如此。来源信息还将更容易确定是否符合TRIPS协议中的专利性要求,例如,当新颖性或创造性要求得到满足时(即使不涉及遗传资源),它将有助于防止专利授权。因此,披露义务也将有助于确保专利授权不违反专利法的基本原则。至于不遵守披露义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挪威主张将违反披露义务视为申请程序中的形式错误。特别是,在提交所需信息之前,申请不应进入后续程序。在适当的情况下,申请最终可以被拒绝。但关于违反这一义务对授权专利的影响,挪威一直与欧盟和瑞士保持一致,即如果违反披露义务是在专利授权后才被发现的,不应该仅仅影响专利的有效性,而应该受到专利制度之外的适当有效的制裁,如刑事或行政处罚。如果申请人诚信行事,提供不正确或不完整信息的事实可能不会产生任何后果。维持对未遵守披露义务的授权专利的保护,对于避免专利制度不必要的不确定性非常重要。此外,由于未能遵守披露义务而宣布专利无效,不会让那些认为自己有权分享发明利益的人受益。一旦专利保护被宣告无效,作为利益来源的专有权也将不复存在。挪威进一步指出,如果不符合可专利性的实质性标准,例如,如果一项专利和传统知识之间的区别没有达到可专利发明的水平,该专利可以被宣布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无效的原因是缺乏创造性,而不是违反披露义务。在如何引入强制披露义务的问题上,挪威主张修改TRIPS协议,指示各成员在其国内法中引入强制披露义务,以便将来源披露要求与专利申请联系起来,但这一要求并不构成实质性的专利授权标准。因此,建议将与发明有关的信息披露放在《TRIPS协定》第29条之后。

对发展中国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9条之二修正案草案问题的答复。是否有必要披露来源以外的其他事项?资源提供者和来源显然都需要披露。原产国符合合理调查的标准。理由如下:第一,只披露来源,如A人或A实验室,而不指明来源国,不会达到拟议修正案的目的。比如实验室A可能是一家跨国公司分布在不同国家的实验室。仅仅指出名字并不能给出许多实验室中哪一个提供资源的线索。其次,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有“原产国”和“提供国”的定义,公开相关信息是专利制度支持《生物多样性公约》承认国家对自然资源主权的基本要素。最后,披露提供国和原产国对于在国际一级处理不当使用问题是必要的。因为通过一个国家的专利(申请),基于资源的权利会被授予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而这种资源在其他国家可能会被不当使用。来源也是相关信息,其公开已被纳入修正案草案。但是,在国际一级处理不当使用问题本身是不够的。2.为什么用“生物资源”一词,而不用“遗传资源”?《生物多样性公约》承认,"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所有国家都有使用自己资源的主权权利."。因此,各国享有的权利不限于遗传资源的管理。因此,《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对"获取遗传资源"的处理不应被解释为阻止各国管理获取生物资源和利益分享。此外,“生物资源”一词的含义更广,旨在确保涵盖所有可能的生物盗版情况,并密切关注技术发展,特别是生物技术的发展。这一术语类似于以前提交的文件中使用的"生物材料"一词,如欧盟生物技术指令(1998年7月6日65438+98/44)第27段,并在指令第2条中作了定义。3.三个关键词“涉及”、“衍生”和“生成”是如何工作的,或者说它们在实践中意味着什么?这三个关键词旨在为接受专利申请的国家的主管国家机关提供适用的定义,以确定申请人是否有效地遵守了规则,涵盖了生物资源和/或相关传统知识对发明创造作出贡献的相应情况。其中两个关键词"涉及"和"衍生",其含义为在其立法中使用这些词的成员所知。术语“涉及”是指发明的主要或实质部分包含遗传资源的情况。这种用法类似于欧盟指令的第3.1条。相反,术语“生产的”不一定包含遗传资源,但是(生物)资源和/或相关的传统知识可能在要求保护的发明的生产中起关键作用。特别是在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情况下,传统知识可能不构成发明的一部分,但对其生产是必不可少的。术语“衍生产品”包括衍生产品。可以在欧盟指令第8.1条中找到,该条提到原始生物材料的繁殖。4.谁来决定是否根据拟议的第29条之二第2款进行了合理调查,合理调查的含义是什么?”合理调查”类似于许多成员在立法和TRIPS协定本身中常用的“合理的基础上应当知道”的表述(如第34条中的“合理的努力”,第37条中的“合理的基础上应当知道”,第39条中的“根据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申请人将首先决定何种调查是合理的,以满足要求,这通常被理解为尽职调查。原则上,专利局的作用仅限于确认专利申请以规定的形式披露信息。5.第二句和第二段第三段中的“包括”一词是否意味着除了事先知情同意(PIC)和利益分享(ABS)的证据之外还有其他要求?第二段中的“包括”一词并不要求申请人披露事先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证据之外的额外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了事先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的证据,就已经符合要求。6.如何理解相关传统知识这一术语?支持者认为,传统知识一词应按其通常含义来理解。“相关性”一词放在传统知识之前,是为了将公开内容限于在发明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或与发明主题的生物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因此,并非所有类型的传统知识都包括在内。这个术语并不完全是新的或闻所未闻的。许多专利局在判断现有技术时使用传统知识的概念。7.公开要求是要求与专利一起公布还是独立于专利申请?宣布与否由每个成员决定。要求是在专利申请或专利授权中,信息的公开应与第一条同时公布。成员可以选择在申请或授权文件中或在随附的单独文件中公布披露信息。当根据第三款提供补充或更正信息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将单独公布。条款草案第五段中“不可执行性”的概念如何适用于只撤回条款的国家?第五款在规定撤销的同时,规定了“不可执行”的选项。这意味着未能遵守披露要求的专利持有者没有资格通过法院实现其权利。这类似于根据普通法人们不诚实,因此不能通过衡平法院获得救济的原则。这种情况并非闻所未闻。例如,在可以支付恢复费的国家,未支付到期恢复费的专利权人将无法通过法院实现其不支付维持费的专利权。9.为什么课文的实质内容比题目所指的要宽泛?在TRIPS协议中,主题通常给出问题的一般理解,而不是条款的所有要素。例如,第30条题为“授权例外”,但没有提到任何例外,而是建立了一个三步检验(规则)。第27条“可专利主题”也指可专利性的排除。然而,该条的标题不是“可专利的主题和可专利性的排除”。10.在批准修正案之前是否有一个过渡期?因为遏制生物盗版主要体现的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这一问题在TRIPS协议生效十年来一直没有得到完全解决,所以建议修正案不考虑单独设置过渡期。除了不发达国家的《TRIPS协定》总体过渡期延长至2013,以及《TRIPS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可能被延迟外,拟议修正案将在批准的期限内生效。一般认为,通过和批准修正案之间的时间足以让各国进行必要的立法修改。11.如果提供国没有事先知情同意或利益分享要求,那么提供国和来源的声明以及没有事先知情同意和获取的利益分享要求的声明是否足够?根据拟议修正案的要求,申请人应提供信息,包括事先知情同意和符合提供国现行法律要求的利益分享证据。如果提供国对事先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要求,申请人对这一结果的声明满足了修正案第二段第二部分所包含的义务。专利局不必评估这些信息的有效性。该机制将在假定信息正确且善意提供的基础上运作。然而,申请人仍被要求披露来源国、从何人获得生物资源和/或传统知识,以及经过合理调查后已知的来源国。12.这一要求将适用于哪些应用?只有那些在修正案实施后提出的申请?修正案中规定的义务将只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在承担了拟议条款的义务后提出的申请。13.第五段中“有合理根据知道”是什么意思?“知道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这一短语并没有给专利制度增加任何新的内容。这是一个广泛适用的法律概念,可以在许多立法条款中找到。这一术语甚至适用于《涉贸知识产权协定》本身,如第44条和第45条。第44条第1款“禁令”规定,“如果受保护客体是在某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与该客体进行交易将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的,成员没有义务给予这种授权”。关于损害赔偿的第45条第1款也使用了类似的措辞。拟议的第29条之二第5款的措辞类似于《TRIPS协定》第44条和第45条。这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基本含义是,鉴于申请人的知识、现有资源以及日常业务和科学实践,申请人应当知道。例如,如果资源提供者受利益分享法管辖,申请人将被合理地期望了解该法及其要求。这也意味着申请人应给予一般应有的注意,而不是疏忽。14.拟议条款的第一段是否意味着非《生物多样性公约》成员将遵守《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要求?第一段表明了一个更广泛的目标。虽然根据相应的《多哈部长宣言》,其目标是寻求两项公约的相互支持,但一旦实行,披露要求将成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而不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义务。当披露义务是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具体产生时,该修正案将不会使非《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受《公约》条款的约束。这是一种正常的做法,尤其是TRIPS,它将许多在WTO之外谈判的国际条约的条款纳入了WTO领域。《巴黎公约》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他公约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涉及TRIPS并不意味着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必须遵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其他义务。15.信息修改要求仅适用于授权之前还是之后?换句话说,一旦专利被公布,根据第三款是否有持续的义务?这一要求适用于授权前和授权后阶段。这可以通过使用“申请人”和“专利权人”这两个词来说明。由于未能遵守拟议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可能会妨碍申请的进一步处理或导致专利的撤回,因此提交能够防止这种情况的补充信息的灵活性在具体情况下显然有利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换句话说,在授权履行义务之前和之后,有不断的机会提供额外的或更正的信息。16.与谁分享利益,与谁谈判利益分享合同?世贸组织成员的法律要求应得到利益分享合同谈判者的同意。该修正案并不试图将统一的方法强加给世贸组织成员。17.会员能否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以承担与此义务相关的费用?希望拟议修正案中的义务不会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或成员国专利局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和费用。因此,除非有其他原因,否则不会产生额外的费用和已支付的成本。然而,当成员国认为相关时,它可以在考虑其他事项以确定费用时考虑这一义务。事实上,提议者的意图是将这一问题留给成员根据TRIPS协定的其他规则或成员可能加入的其他条约,如《专利合作条约》(PCT)做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