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其概念关系到保险本质的反映。在我们理解保险合同的概念之前,我们必须弄清楚什么是合同。

1.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术语。它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与我们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比如你去公园游玩,你和公园有旅游合同;申请到公司工作,要和公司签劳动合同,等等。

2.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自然是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那么,保险合同到底是什么?我国《保险法》第10条将其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这个定义,保险合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合同性质,属于民商事合同;二是当事人,包括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是合同内容,即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首先应遵循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具备这一特征,就不能称之为合同。那么,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1)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合同当事人所表示的意识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以违禁物品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即使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也不具有合同效力。

(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有一定的目的和宗旨,即设立、变更和终止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民事权利义务的确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比如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与保险人形成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或给付保险金。所谓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在内容上改变原有的合同关系。它通常是在维持原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比如,由于业务规模扩大,资产增加,被保险人不能再全额保证原保险金额,与保险人协商增加保险金额。所谓民事权利义务的终止,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消灭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比如被保险人因经济原因无力支付续保寿险保费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单现金价值。

(3)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协议的结果。意思表示的一致,说明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没有共识,就没有合同。比如,保险人愿意承担被保险人的一定风险,是因为可以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对风险的大小和保险费的数额达成了一致。

(4)合同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订立合同时,双方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否则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2.保险合同的特点

中国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的阶段。但是,在保险纠纷诉讼中,很多同类型、同性质的诉讼案件,仅仅因为管辖地域的差异,诉讼结果就有很大的不同。这种情况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造成了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既有立法原因,也有司法问题。综上所述,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保险合同的双重性、承诺性、附合性和运气性。以下是人寿保险的案例研究。

2006 54 38+0 654 38+00年10月5日,谢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654.38+0万元的人身保险,外加200万元的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并填写了投保申请表。10年6月6日,A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加盖其总经理李印章的经营建议书,谢某根据建议书的规定支付了首期保费11 944元。某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在查看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了一笔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会要求高额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于是,6月10,10,保险公司A给谢某发了一份说明,要求谢某在10天内提供补充的财务状况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体检。10六月17,谢体检。10 18凌晨,谢在女友家中被前男友暗杀。10 6月18日上午8点,保险公司A收到医院发来的体检结果。因为谢的身体有问题,所以需要增加保费。一家保险公司通知了,但谢的家人表示无法联系。2001 11 13谢母将保险事故告知某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

纵观本案全过程,其实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什么?第二,保费的缴纳、保险单的签发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有什么关系?

(1)保险合同签订。

1)保险合同是非必要合同。根据合同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可以分为必要合同和非必要合同。必要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完成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专利转让合同只能以书面形式成立。非强制性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具有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合同。例如,一般销售合同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订立,任何一种方式都可以导致合同的成立。双方愿意采用书面形式,法律不禁止。区分必要合同和非必要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必要合同不采取特定的形式,不履行特定的程序,因此不成立,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保险合同到底是必备合同还是非必备合同呢?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法律上来看,保险合同是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成立的。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是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具体形式,而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

此外,我国保险法的立法过程清晰地反映了保险合同从强制性到非强制性发展的轨迹。在1995年2月7日提交NPC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的《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第13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以保险单或者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但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保险法》删除了这一条款,仅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而且《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在草案的基础上做了补充规定:“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更清楚地表明,保险单据不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

因此,我们认为,主张保险合同是必要合同,其成立始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对保险实务是有害的:

一是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生产生活的稳定。实践中,有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事项,投保人已支付保险费,但保险人未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很多,但确实有少数保险公司持观望态度。一旦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他们以未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从而影响生产生活的稳定。

二是损害了保险人的声誉,不利于保险业的顺利发展。被保险人普遍对保险不熟悉。他们总是认为,一旦与保险人达成协议,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了,保险人会在保险期间内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保险合同的成立始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即在签发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容易挫伤人们参保的积极性,也有损保险人的声誉,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虽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非必要的,但为了避免和减少纠纷,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确、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我们认为在实践中,保险合同应尽可能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于口头保险合同,一旦双方达成协议,保险人应立即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予以证明。

2)保险合同是约定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支付,合同可分为约定合同和实践合同:约定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成立的合同。例如,只要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货物运输的时间和路线达成协议,铁路运输合同就成立,不管货物是否已交付给承运人。实际合同是指只有在标的物交付或者其他支付完成后才能成立的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赠与合同只有在赠与人实际将相关财产转移给受赠人的情况下才成立,但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相同的除外。区分约定合同和实际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它们成立的时间不同:约定合同在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成立;实际合同的当事人仅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不能成立。只有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方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

在中国,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只要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即使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也不成立。当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有拒赔的权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分析,保险合同应该是一种允诺合同:

第一,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保险合同成立……”从该法来看,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显然,保险合同是一种承诺合同。

第二,《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这里,被保险人按照合同支付保险费,这在合同成立之前是不可能的,更不用说保险费了。因此,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即在支付保险费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也与上述立法不符。

3)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支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对价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对价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投保人转让的风险。

4)保险合同是双向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或者赔偿损失,投保人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发生约定的事故时,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和给付保险金或者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义务。

5)保险合同是附随合同。附合合同是指内容不是由双方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事先拟定,另一方仅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保险合同可以以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以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形式,由保险人事先拟定保险条款,并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被保险人只能表示同意,而不能对条款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当然,被保险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添加特殊条款,或者限制、扩大保险责任,但一般只能在原保险条款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下进行变更。

6)保险合同是一份幸运合同。幸运射击一词来自拉丁语aleatoria,与alea(死亡的意思)和aleator(玩骰子的意思)联系在一起。幸运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意思是合同的效力不能在签订时就确定,即合同一方不一定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或发生时才能确定。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幸运合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只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是不确定的,而是取决于意外的、不确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是,保险合同的幸运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也仅仅是就有形的保障而言的。

7)保险合同是一种诚信合同。在一切民事活动中,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诚实信用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因为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都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通常只根据被保险人的通知来决定是否投保和投保条件。此外,被保险人还应当就保险标的的过去和未来事项向保险人作出保证。因此,被保险人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状况与保险管理有很大关系。保险管理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而被保险人则处于不利地位。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等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要求比一般合同更严格,故称诚信合同。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保单的签发为标志,也不以保费的支付为基础。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志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保险协议达成一致。

(二)保险费的缴纳、保险单的签发和保险合同的生效。所谓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险合同的生效不是一个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在收取首期保费后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有的保险公司实行“零时投保制”,即在开出保单后的第二天凌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为什么会这样?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满足时生效。附终止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无效。”《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效力的期限。有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有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无效。”原来有的保险公司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支付首期保费。有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日期为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凌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从现行的保险法和合同法分析,保险合同生效并不一定要交保费、出保单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主要取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如何约定生效的条件和期限。

在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标志进行深入分析后,针对上述人身保险案件,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从投保和承保的整个过程来看,谢某一直想投保,而保险公司A一直想承保,双方对保险合同已达成协议,故保险合同成立。由于保险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约定生效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生效的条件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立即生效。最后,保险公司A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