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交商子楚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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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洪川、蒋旭、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2015)台湾交商初字诺。1036
原告:梁洪川。
被告:蒋旭。
被告廖。
原告梁洪川及被告蒋旭、廖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月利率为限)】被告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在审判已经结束。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旭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发送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贷款人催款时,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的,除罚息期间的利息外,借款人应按日向贷款人支付所欠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支付催款费(包括律师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廖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原告催促无果后,该案卷入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姜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90000元返还原告川,并支付利息[自2065年04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并赔偿原告梁洪川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被告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蒋旭负担,被告廖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内未预交的, 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缴,逾期不缴纳的,上述待遇自动撤回。 汇款: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
如果法律文书生效,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我院要求退还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逾期不办理退款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支付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诉讼费由法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自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杜甫法官
2015年4月14日
代理办事员林晓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应当随贷款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