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医药条例(2009年修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管理机构,配备中医管理人员。第六条每年65438+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中医药宣传日。第二章保障和促进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财政对中医药的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年提高财政经常性支出中对中医药的投入比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中医药基础医疗、教学和科学研究。第九条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措施。
中医类公立医疗机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药价格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中医药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服务价值。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医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适当提高中医报销比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医疗服务中的作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医院(学校)毕业生到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第十四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于不适合专利保护的秘方和工艺,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
中医药知识产权、秘方、验方、专有技术、中医药科研成果可以依法转让、许可给他人使用,也可以固定价格出资参与开发、发行。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和资助中医事业发展,依法投资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中药企业开发中药新产品,支持中药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对中医药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中合理规划和布局中医医疗机构。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二)县(市、区)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床位和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九条县(市、区)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征求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在病前预防、病后预防、病后预防和康复等诊疗方面的优势,推广应用中医方剂和针灸、推拿、拔罐、刮痧、药浴等医疗技术服务,促进中医预防、保健和康复。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设置中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有独立的中医药经营区域;(三)坐诊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已注册执业,且总人数不得超过3人;(四)中医诊所负责人为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