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山东省政府采购的组织与实施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控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社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代理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选择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进行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注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和评审方式,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如果需要保证金,应在采购文件中具体说明。供应商可以以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保函的形式支付保证金。采用保函形式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绝接受。
第十五条采购文件中规定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不适合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或者与合同的履行无关的;
(二)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国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
(四)向供应商提供同一采购项目的不同项目信息;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对采购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招标(响应)文件后,应当签字并保存。
第十七条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相关方代表参加。
开标(报价)时,供应商或其推选的代表应当检查投标(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后,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的名称、价格等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投标(响应)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无效投标(响应)文件:
(a)在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后提交;
(2)未按采购文件要求密封、签字或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
(四)不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五)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提供进口产品的;
(六)报价超出采购预算的;
(七)未充分响应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标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由买方代表和审查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取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评标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省级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能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通过选择性确定进行补充。评标专家的选择和使用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纪律。对需要与* * *认定的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审查结论。
审查应严格保密。评价现场应有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标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和录像,并至少保存2年。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密。
第二十一条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取消投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理由:
(1)投标截止时间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少于3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少于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3家;
(二)有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行为的;
(3)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
(四)因重大变化,采购任务被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废标后重新组织招标,或者在征得供应商书面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1)只有两家供应商的,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的程序组织采购;提交响应文件或对谈判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2)只有1家供应商的,经财务部门按规定公布无异议后,可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变更采购方式后的最终成交价格不得高于投标时供应商的最低报价。
第二十三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只有两家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征得供应商书面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只有1家的,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项目中,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的,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
(2)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分别与供应商集体谈判,按照质量和服务能够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3)采用询价采购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按照质量和服务能够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由全体成员签字的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发送给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推荐的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成交)。
第二十六条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媒体上进行公告,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指示供应商更换或者修改招标(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事先约定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
(四)供应商之间协议放弃投标(报价)或中标(成交);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团体、协会、商会等组织,根据组织要求合作投标(报价);
(6)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