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2.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相关证明文件,并办理丧失权利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3.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审查。经国防专利代理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认为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防利益以外的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和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的特别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具有该技术方案实质性内容的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申请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外国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打算在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外国有关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外国有关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5.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提交的请求后,经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书;申请人自其请求提交之日起4个月内未收到保密审查通知书的,可以向国外申请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向国外有关机构提交国际专利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提出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未收到要求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向国外申请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向外国有关机构提出国际专利申请。”
6.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1年内所作出的与本人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天(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通过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天(指申请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写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经申请了另一项专利;没有说明的,按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公告申请人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了发明专利。
“经审查,发明专利申请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将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公告一并公告。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撤回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发明专利权公告之日起终止。”
八、删除第十四条。
9.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10.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国籍或者注册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机构代码以及该代理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许可证号和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出的第一件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关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8)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有关事项。”
11.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组合的附图。”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物质;专利法所称依靠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申请人对依靠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请求书中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十三、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观设计说明书应当写明设计产品的名称和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写明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如果省略视图或者要求颜色保护,应当在简要说明中说明。
“就同一产品的多项类似外观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为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广告语言,也不得用于解释产品的性能
十五、删除第三十条。
16.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是指《国际展览公约》规定的由国际展览局登记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其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方式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受理机构认证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是请求书中遗漏或者错误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未提交证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中未包括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并且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中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优先权
18.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类似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类似外观设计的数量不得超过10。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成套销售或者使用的同一类别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所有产品在分类表中属于同一类别,并且习惯上同时销售或者使用,所有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理念。
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的每张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前标明每项外观设计的序号。
19.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事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未发现驳回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并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评估报告。
“请求专利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评价报告请求书,并注明专利号。每一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
“专利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二十二、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利评估报告请求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评估报告。对于同一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多个权利人请求作出专利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只作出一份专利评价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专利评估报告。”
23.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申请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已经进行的审查工作,认为可以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审查程序不终止。”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不能以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需求的方式或者规模实施专利。
“专利法第五十条所称专利药品,是指为解决公共卫生问题所需的医学领域的专利产品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制造该产品所需的专利活性成分和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产品。”
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发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理由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还应当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关于给予强制许可以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规定,但我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约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约定,并且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至少为3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最低奖金不低于1000元。
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本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上级单位给予奖励
29.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合并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其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没有约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方式和数额的,在发明创造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后,每年, 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商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不低于0.2%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65,438+0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十、删除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三条增加三十一款,作为第二款:“专利标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合并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后,继续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或者未经许可,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混淆视听,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在专利产品、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权终止后承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是可以免于罚款。”
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决定对申请专利的权利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注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相关程序。”
3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中止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程序、实质审查程序、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放弃、变更、转让程序、专利权质押程序和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终止程序的中止。”
三十五、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发布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说明书;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让;
“(四)专利权的授予和专利权的说明;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和恢复;
“(九)专利权的转让;
“(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和终止;
“(十二)给予专利实施强制许可;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公告文书送达;
“(十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三十六、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供公众免费查阅。”
37.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对等原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专利主管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件。”
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和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费和复审费;
“(三)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年费;
“(四)恢复请求费、请求费延长期限的权利;
“(五)说明书项目变更费、专利评价报告请求费和无效宣告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项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0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四十、删除第九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期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说明书项目变更费、专利评价报告请求费和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0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42.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减缴或者缓缴。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43.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为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申请人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在缴纳宽限期费后,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44.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中文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和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原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地址和发明人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指明发明人的,应当在上述声明中指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和摘要附图的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用相应的汉字代替;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该摘要的附图副本;
“(六)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向国际局办理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写明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已经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经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四十五、第一百条第二款与第一百零二条合并,作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中国终止:
“(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已经撤回或者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中对中国的指定已经撤回;
“(二)申请人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未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
“(三)申请人已经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满32个月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要求。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46.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已经修改,申请人请求以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此期限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不考虑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意见。”
47.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国际申请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并且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已经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说明理由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该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48.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国际申请所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删除第四段。
50.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自愿提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
51.删除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此外,根据2008年2月27日65438号审议通过的《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6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