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和论证。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组织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五条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人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并予以公布。第七条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运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八条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建设给予优先支持。第二章企业技术进步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技术规划时,应当征求企业和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区域科技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实施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创新项目。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和金融措施,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和设备,购买有利于提升本市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第十二条企业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和设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在报送重大技术和设备引进审批时,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三条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制定中发挥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第十四条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政绩考核范围。第十五条鼓励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六条鼓励个人和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兴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投入,提高基础设施和管理服务水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向区外拓展,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国外发展。第三章研究开发与应用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