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发友有专利

国际私法案例

2006年4月7日郝中华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2005 65438+2月22日管理员

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的一家旅馆乘出租车去火车站。公共汽车到站时,比尔把一个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忘在了出租车上。司机凌捡到钱包后,寻找失主未果。

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了一则启事,说找回丢失的包会有奖励,并公布了他的联系方式。

第二天,凌某将包还给比尔。比尔遵守诺言,支付了费用。

在比尔的钱包被找回后,她委托中国人范女士向武汉市公共管理处投诉。几经周折,公管处找到了领取报酬的凌某。公管处通知凌到公管处说明情况。凌某承认了自己接受报酬的事实,并写下了“捡东西的过程”。3月10,凌某向公管处支付报酬,公管处交给失主。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了出租车凌某的上岗证,并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凌某感到委屈,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报酬。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问:

1)本案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答:

比尔打车,与凌订立了涉外运输合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这种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比尔发布悬赏广告,凌某返还钱包,构成悬赏合同关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国法律应为准据法。

比尔钱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使凌违背真实意思交出报酬。比尔对报酬的要求构成不当得利。这种法律关系受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律管辖。

美国人爱默生来到中国的一所大学教书。在教学期间,她与在大学任教的中国女教师田结婚。婚后,爱默生因双方感情不和,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之后。艾默生将在教学期满后回国。艾默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一名也在该校任教的美国老师或者委托美国驻上海领事馆的领事代理诉讼。

问:本案中,艾默生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是否正确?为什么?答:

爱默生的方法是有道理的。在中国,中国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具有相同国籍的外国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的官员可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国作为缔约国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缔约国的外国人不在中国时,

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外国驻华领事可以直接作为其代表或者自行安排其代表出庭。

3.钱,中国公民,于1992赴日本留学。1995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一辆货运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的妻子李在钱的弟弟作为授权代理人的陪同下,前往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方赔偿500万日元。

回国后,李与钱家就遗产分配问题发生争执,谈判失败。钱的家人将李及其女儿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适用法律?说明原因。答:本案适用法律应该是日本法律。

钱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为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合法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本案适用日本法律。

钱有两处住所。一个是在中国的合法住所,一个是在日本的临时住所。因为李已经在日本生活了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也算是住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死亡时的住所在日本。

4.1988年5月7日,一家日本公司向日本专利代理机构提交了“防眼疲劳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6月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相同主题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作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于1988年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日本第一专利申请副本。

1988年7月,我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也成功研制出一种缓解屏幕引起的眼睛疲劳的镜片。这个镜头和日本某公司的镜头相比,具体结构、技术处理、技术效果都是一样的。9月1988,我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中国和日本都是188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问:中国专利局应该把专利权授予谁?为什么?答:

中国专利局应该授予一家日本公司专利权。

中国和日本都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由谁授予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提交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虽然我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但这种申请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因此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5.卞和王都是中国公民,婚后居住在巴西。因婚姻纠纷,且巴西法律不允许离婚,夫妻双方根据巴西法律于1986达成长期分居协议,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认可并协助执行。

问:扁与王达成的分离协议,中国是否应该承认并协助执行?为什么?答:

中国驻外使馆在处理与中国公民有关的事务时应执行中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予以认可和协助执行。分离协议是以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所以我们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边与王的分居协议是依据巴西法律达成的,巴西法律禁止离婚与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承认并协助执行边与王达成的分居协议有违我国公序良俗,我国不能承认边与王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和一国驻外使馆只能承认和执行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承认和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6.

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女)于1997在沈阳结婚。婚后,夏自费赴加拿大留学,2001获得硕士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公司找到工作。2002年8月,夏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是由夏的律师寄给冯的。经过协商,冯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纽约州法院受理了夏的离婚诉讼后,我们的法院能否受理冯的离婚诉讼?

答:美国纽约州法院受理了夏的离婚诉讼后,中国法院仍然可以受理冯的离婚诉讼。对于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件事两个诉讼,一方在外国提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

7.1997,中国公民余某在中国与日本公民山口结婚,两人在中国育有一子。1999年,山口回到日本独自生活。2001于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有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余某要求将儿子留在国内由其抚养。

问: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为什么?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和山口那津男出生在中国,拥有中国国籍。他的父亲是中国公民,拥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生活在中国,可见中国与他的联系最为密切。此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此外,日本《法》第20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依父国法律”。余神父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8.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于1939年在中国结婚,后生有两个女儿。沈于1949年前往台湾省,并于1988年成为加拿大公民。双方分开后,经常有交流。梁于1975年赴加拿大与沈同住。1984之后,沈每年回国一次,买了三套房子装修。1989,梁与沈在美国发生矛盾,沈只身来到中国,与一女子同居。梁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女子断绝关系。曹不听,到加拿大法院起诉离婚,被准许。1991年3月,沈再次来华,并于17年8月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1991年14年2月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 * *财产,并要求沈某支付生活费及抚养费。

问:1。绍兴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说明原因。2.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答:

1.绍兴中院可以受理这个离婚案件。申在加拿大法院离婚并获得许可。申与梁在加拿大解除婚姻关系。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不会自动生效。只有当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判决与中国的公共秩序不冲突,并且中国法院作出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时,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申没有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此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提起的离婚诉讼。

2.在中国受理离婚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

9.一个英国人去洪都拉斯的赌场赌博。输钱后,他向赌场借了6.5438亿+美元,又输了这6.5438亿+美元,没有还。开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贷款。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但洪都拉斯法律允许。

问:本案合同关系成立吗?英国法院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答: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成立。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和履行的,所以判断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订立地法律和合同履行地法律,即洪都拉斯法律。根据洪都拉斯法律,借款合同有效。

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冲突。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对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10.香港A银行与国内B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本合同中,双方同意如有争议,香港法律为适用法律。合同签订后,香港A银行按合同提供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时,中国的B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香港A银行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法院受理了此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关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香港法律。双方均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香港法律。

问:1。香港法律能否适用于本案?

2.如果双方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香港法律,法院应适用哪些法律?答:

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适用香港法律,符合中国法律。

2.如果双方或法院都找不到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应适用中国法律。

11.20岁时,法国人皮埃尔与中国一家公司在中国签订了原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皮埃尔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中国A公司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回答说,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年龄是265,438+0岁,他签合同的时候是65,438+09岁。他是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问:

皮埃尔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a:皮埃尔应该对违约负责。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民事活动,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根据其行为地法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由Pierre和中国A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适用中国法律确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为19岁。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2.中国某土产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了红枣购销合同,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了一批红枣。根据合同,中国当地一家公司出口到新加坡一家公司的红枣等级为三级。合同签订后,新加坡一家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交货时,国内某土产公司三级红枣缺货,改用二级红枣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不变,仍按三级价格收款。国内某产品公司认为货物质量高于合同规定,价格不变,买方不会提出异议。相反,交货后,国内某土产公司去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以单据与合同不符为由拒绝付款。中国一家本土公司要求新加坡一家公司修改信用证,但遭到拒绝。新加坡某公司指控中国某本土公司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问:1)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答:

1)在国际商事关系中,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通常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银行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卖方为议付货款而交付的单据必须与合同中的约定一致,使单据相互一致。如果卖方交付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银行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中国某土产公司交付的发票与合同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13.王梅梅,中国公民,1948年随父母定居印度尼西亚,1958年成为印度尼西亚公民。1995,王梅梅的丈夫去世了,王梅梅除了一个儿子没有其他亲人。从65438到0996,王梅梅卖掉了她的印尼房产,带着儿子回到了中国。回到中国后,王梅梅买了一套公寓住。王梅梅的儿子失业了,靠王梅梅的积蓄生活。王梅梅对她儿子喜欢休闲而讨厌工作非常反感。她再三劝说儿子自立,但他置若罔闻。王梅梅随后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梅梅的儿子对他的母亲不满意。他在1997和1998两次伤害母亲,被日夜陪伴母亲的狗解救。王梅梅老了,她已经被叛逆的儿子暗杀了两次。她筋疲力尽,知道自己马上就要死了。1998年底,王梅梅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

第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2.我死后还能保留人民币65438+万左右,由我的狗继承。这笔钱由我的律师负责,用于爱情。

狗的生活费。狗的日常生活由律师打理。一、律师履行交付义务后,公寓归律师所有。

王梅梅在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埋葬了死者。王梅梅的宠物狗守候在王梅梅的墓前,不吃不喝,悲惨地死去了四天四夜。问:

1)确定王梅梅遗嘱效力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2)如何处理王梅梅的遗产?答:

1)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遗嘱的形式很重要

根据地点支配原则,适用遗嘱订立地的法律,遗嘱的实体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王梅梅的遗嘱是在中国立的,遗嘱的形式要求受中国法律管辖。遗嘱的实质要件应参照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地法律。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地产在中国境内,且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也在中国境内。因此,遗嘱的实体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

2)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部分有效。剥夺他儿子的继承权部分有效。

狗继承部分遗嘱是无效的。在中国,狗不能成为遗产的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就成了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国家。

支付律师报酬的遗嘱有效。因为忠犬随主而逝,律师无法尽到遗嘱要求的注意义务。所以律师在遗产中的那部分劳动应该得到报酬,剩下的属于无人继承收归国有的财产。

4月30日,14.1986,大连土产进出口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阿格里有限公司以950美元/吨的价格从大连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987年2-3月的塑料编织袋。大连土产进出口公司按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2月27日1987在大连港装船,第二批货物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分两批在大连港装船。对于上述两批货物,挪威李爱隔有限公司将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内以信用证支付。然而,挪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向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据此,开证行东方瑞士瑞信银行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这两批货物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大连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挪威阿格里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挪威公司Aigley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抗辩。

请问:1)本案中,大连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当地法院有管辖权吗?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合同纠纷,虽然挪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留应付给大连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准据法,大连土产进出口公司将合同纠纷诉至合同履行地中国法院,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在中国签订,装运港在中国,根据CIF价格条款,A公司作为卖方支付运费和保险,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风险,因此与本案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15.A公司和B公司都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B公司与C公司在广州签订合同,共同经营广州某酒店。为筹集合作经营资金,B公司与A公司于9月在香港签订了借款协议,1986。根据合同规定,贷款协议受中国和香港法律管辖。B公司多次拖欠到期借款及利息后,A公司要求B公司还款未果,故向广州毛巾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应诉,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我想问:l)广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吗?2)我国实体法能否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答:

1)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地也在香港,且双方没有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不属于内地法院管辖。而B公司获得的贷款,却投向了广州的一家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广州中院是乙公司拥有可查封财产的法院,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这个案子有管辖权。

2)适用中国法律。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本案准据法为中国实体法。

16.

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与一家外国公司签订了进口5000吨尿素的合同。根据合同,我们开立了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654.38美元+48万美元。双方同意将任何争议提交中国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990六月发货后,外企凭提单在银行议付货款。货到青岛后,我公司发现尿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确认这批尿素为无用废料。我公司要求银行凭商检证书追回货款,否则将拒付银行。

请问:1)银行是否应该追回已支付的款项,为什么?2)我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回答:1)银行不应该因为已经尽到了核对单据相符的义务而追回已支付的款项。

2)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因为信用证结算应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即信用证程序不受合同履行的影响,银行只有核对单据相符的义务,合同的问题应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3)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

17.1997年8月,英国A公司(卖方)与中国B公司(买方)订立了一份买卖200台电脑的合同,每台电脑的上海到岸价为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2月在纽约港交货。1997 9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委托纽约花旗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7,1997,2月20日,卖方装运200台电脑并取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前往英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文件一致,银行将支付卖方20万美元。与此同时,在货船离开纽约港后的10天,由于航程中遭遇暴雨和暗礁,所有货船和货物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议付行发来的全套单据,买方得知所购货物已全部丢失。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打算拒绝偿付议付行的货款20万美元,理由是其客户拿不到预期的货物。

请问:(1)这批货的风险是什么时候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2)开证行是否可以因货物全损而免除其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1 >货物在装运港交付到船上,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绝付款。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销售合同,银行只负责审核单据。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应承担其付款义务。

18.一名俄罗斯特工在俄罗斯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经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末尔,凯末尔是英国人,住在英国。这艘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发生了事故,但货物安全上岸。船长将货物出售给善意的第三方,第三方将货物出售给被告在挪威的塞维利亚,被告将货物运往英国。收货人Kemal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根据挪威法律,本案中船长有权在遇险的情况下出售货物,善意买受人有权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是,船长无正当理由出售货物的,应当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格兰法院认为,根据挪威法律,被告Xavier获得了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东西成立时买卖的地方,应该适用其法律。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末尔的诉讼请求。

请问:英国法院在本案中采用了什么样的“归属公式”?并解释这个属公式。参考答案:

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以物的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的争议。

“物的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项重要原则。“物的所在地法”是指物权关系客体的所在地法。不动产物权的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公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物的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物的所在地法”并不是解决所有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比如选定货物、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产权为解决产权关系的例外。

19.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烽火”轮从中国天津新港起航,前往目的港香港。7月10,此轮归巴拿马广金海外私人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长江轮”相撞。由于碰撞,“灯塔”号的机舱和生活舱进水,船尾下沉。右舷船尾和长江左舷中间船体受伤。自此,长江恢复了通往新加坡港的航线。

同年65438+2月,烽火得知长江已到达我国秦皇岛港,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此案,但未能查到巴拿马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获得双方同意后,它适用了民法的一般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了该案件。

请问:1)天津海事法院应该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为什么?2)天津海事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答:

1)适用巴拿马法律。因为本案中的“灯塔”号和“长江”号均在巴拿马* * *注册,且均悬挂巴拿马国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应适用国旗法,即巴拿马* * *的法律。

2)

两家船东的经营场所分别在委内瑞拉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巴拿马民事、海事、商事方面的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也未能查到该国法律。本案中,经双方同意,我国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通过上述途径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处理此案。

20.

1998年初,英国方伟公司与宁波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拟在宁波某公园南门共同建设一座综合性娱乐场所“宁波世界”。开发公司随后要求去英国考察方伟公司投资的设施的性能。费用可由方伟公司先行垫付,合作后补偿。为此,方伟公司于6月5438+0998 165438+10月56438+05日、6月5438+0999 65438+10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两份邀请函,承诺其在英国期间的住宿和交通将由原告承担。经协商,双方于2月5日1999就开发公司赴英事宜达成一致。协议:(1)开发公司将派出以王为首的五人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