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操作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维修和作业的管理。

县(市,含鲤城区,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和作业的管理,其执行机构是县农业机械修理管理站。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和操作管理工作。第五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证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作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加价或收费。第六条申请维修或者经营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市、县农业机械修理管理站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应当颁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始维修或者经营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营业场所、厂房和设备;

(二)有与维修或者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3)必要的质量检验设备或仪器以及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四级。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开业技术条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级审查。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户等级审批和经营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级维修经营者由市农业机械修理管理站审核,省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二)二级维修经营者由县级农业机械修理管理站审核,报市农业机械修理管理站批准;

(三)农村机械三级维修、专项维修和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农业机械管理,由县级农业机械修理管理站审批。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机械管理和城市农业机械二、三级维修、农村机械专项维修管理由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站审批。第十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维修或者经营。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变更等级、经营范围、地址、名称等事项,应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申请停业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原发证部门批准,并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维修技术标准和检测规程,完善维修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对修理后的农业机械,应按规定确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用户损失。第十三条修理农业机械,必须经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填写维修质量合格证,填写有关技术资料档案,方可交付使用。

维修质量证书必须由检验员签字并加盖承包商印章。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中使用的零配件和原材料必须符合维修技术标准。如需更换零部件和材料,应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并征得用户同意。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十五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核实产品质量证明书等标识,并进行仪器检测。不得购销无产地、无生产单位、无质量合格证或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业机械及配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