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对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用保险业务)的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信用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是义务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履行义务人,被保险人是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财产保险公司;特许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直接保险业务范围仅限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信用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贷款、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用保险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信用保险业务的获客、风险审查、催收、追偿等业务流程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用保险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操作规程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信用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用保险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用保险业务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行设立了负责信用保险业务的管理部门,建立了健全的组织结构和专业人才队伍。
(三)建立涵盖保前风险审查和保后监控管理的业务运行体系;具有独立审计履约义务人的风险管控系统,并需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连接。
个人融资信用保险业务通过互联网承保,由总公司集中承保和管控,与具有合法借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对接。
(四)有健全的理财信用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用保险业务累计留存负债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净资产的65,438+00倍。除专营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累计自留负债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净资产的4倍。普惠性小微企业在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中承保的贷款余额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公司覆盖单一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负债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净资产的5%。除专营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个人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留存负债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净资产的65,438+0%。
第六条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下列信用保险业务:
(一)信用评级或债务评级在AA+以下的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专营保险公司除外);
(二)标的履行义务人发生变化的债权转让业务;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业务;
(五)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信用保险业务,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a)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已确定损失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贷款(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被保险人是不具备合法融资服务资格的出资人;
(4)以拆分保单期限或金额的形式,承保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已批准或备案的信用保险产品进行实质性变更;
(六)对同一保险人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具有类似法律效力、具有担保性质的函。
(七)自行或外包开展催收回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八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在官网显著位置披露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合作互联网组织等内容;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组织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披露上述内容。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风险和经营成本,准确计算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债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费率。
第三章内部控制管理
第十条保险公司开展信用保险业务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展信用保险业务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从事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岗位,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者聘用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员。或具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经验。,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员培训,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信用保险业务全过程的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跟踪等实质性审计和监控功能。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系统还应具备还款能力评估、贷(还)款监控等功能。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保险业务的评估、审议和决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的可追溯性。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伙伴管理、抵押物管理与处置、催收与追偿、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用保险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应当建立核保追溯管理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要求保存相关资料;对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应当核实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记录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对理财信用保险业务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付能力和信用记录进行认真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和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风险审查、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对策而放松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总公司应当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合作机构管理制度,根据合作机构不同环节的特点和风险,在准入、评估、退出、投诉举报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用保险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承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或者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用保险业务的风险,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期预警、早期干预、早期处置。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用保险业务进行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应当每季度进行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和偿付能力风险。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开展信用保险业务,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则和方法,审慎评估业务风险,根据评估结果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要求,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定、赔付或者拒赔的决定。保险公司应在信用保险业务政策中规定全国统一的投诉和理赔电话号码。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清收和追偿工作。对于外包催收,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确认和计量信用保险业务的回收率,严禁虚增回收率,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对追偿款进行追溯评估,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地反映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信用保险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策略,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确定信用保险业务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限额,并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做出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保险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群体性和区域性事件发生。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用保险业务,应当将信用保险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围。从事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核算、制度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法律合规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保险业务应急报告机制,并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应急信息报告的要求,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风险事件所在地的银监局报送。信用保险业务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舆情负面较多,可能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的事件,以及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信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属地监管局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用保险业务管理体制、组织架构、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等情况。;
(2)整体业务经营和融资性信用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包括经营业绩、赔付、承保关联方、再保险、主要问题和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风险处置等。;
(三)合作组织的相关情况,包括合作组织的管控情况、合作企业数量、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方式、主要问题和风险、法律纠纷、应对风险的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用保险业务发展规划;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用保险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和年度压力测试报告中与信用保险业务相关的内容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所在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属地监管局报送信用保险业务压力测试报告。
第三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信用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统筹指导。银保监局负责对辖内属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信用保险业务和风险处置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停止信用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信用保险业务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银行业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信用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责令其停止使用该条款和保险费率,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和费率。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在经营信用保险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二)是否存在承销第六条所列禁止业务;
(三)有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
(四)未按照第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已经核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境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65〕1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