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二)

第十一条【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上的临时保护】(1)本联盟成员国应根据自己的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境内举行的官方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这种临时保护不得延长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果将来援引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期限从该商品参加展览会之日起计算。

(3)每一国家在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证明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的文件。

第十二条[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联盟各成员国应建立一个工业产权机构和一个中心局,向公众公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

(2)机构应出版正式期刊,并定期出版:

(1)专利权人的姓名及其发明概述;

(2)注册商标的设计。

第13条[联盟大会]

(1) (1)本联盟设有大会,由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本联盟国家组成。

(2)每个政府应有一名代表,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补充。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派遣国政府承担。

(2) (1)大会负责:

1.管理与本联盟的维持和发展以及本公约的实施有关的一切事务;

2.指导《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下简称“本组织”)中提到的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筹备召开修改本公约的会议,并适当考虑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本联盟国家的意见。

3.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给予他一切必要的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向委员会作出指示;

6.决定工会三年预算的计划和批准,批准决算;

7.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8.建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实现联盟的任务;

9.批准邀请本联盟以外的哪些国家以及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本联盟的会议;

10.第13至17条的修正案获得通过;

11.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任务的其他行动;

12.根据本公约履行其他适当的职责;

13.行使其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接受的权利。

(2)对于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有关的事项,会员大会可以在听取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1)除以下第(2)项规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

(2)根据一项特别协定的条款,本联盟成员国如果聚集在第十二条所指的具有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同一办事处,可以从它们中间共同指定一名代表参加讨论。

(4) (1)大会每一成员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尽管有上述第(2)项的规定,如果出席任何会议的国家数目少于大会成员的一半,但占三分之一或更多,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所有其他决议,除了与其自身程序有关的决议外,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要求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表决或弃权。如果在期限届满时,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不足的数目,只要这些国家也获得法定多数,这些决议就可以生效。

(4)除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外,大会的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5)弃权不算投票。

(5) (1)除以下第(2)项规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2)第(3)款第(2)项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一般应尽可能派出自己的代表团出席大会。但其中任何一个国家因特殊原因不能派出自己的代表团时,可以授权另一个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个代表团只能是一个国家的投票代理人。投票权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不是大会成员的本联盟成员可派观察员出席大会。

(7) (1)大会例会每三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无特殊情况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在同一时间和地点举行。

(2)应执行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要求,总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8)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