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工除外);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雇员;
(四)按本条例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中央、省及外地在厦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本市职工医疗保险,按本规定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自愿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已取得《厦门市外来务工人员暂住证》和《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参保住院,具体缴费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办法另行确定。
离退休人员、老红军、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大学生的医疗保障按原办法执行。第三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坚持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坚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模式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本规定由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同安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医疗保险业务。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第五条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照以下比例缴纳:机关事业单位10%;企业按8.5%缴纳;同安所有单位按8%缴纳。
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缴纳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第六条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60%的,以60%作为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际月工资计算年度工资总额,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并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第七条职工从用人单位退休,应当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第八条欠缴人员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负责收缴。第九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时,必须明确参加医疗保险的责任。
企业破产清算时,须按每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为破产时的职工缴纳2年的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职工再就业不满2年的,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2年后未再就业者,可继续参保。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照原企业和个人缴纳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第十条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就业的职工和其他失业人员,可以继续参加保险。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照原企业和个人缴纳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本规定实施时,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原则上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增加1%;其他用人单位是否增资及增资幅度由单位自主决定,但增资幅度不得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
增资所需资金按现行财务制度和现有资金渠道收取。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中予以资助;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三)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