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滥用知识产权和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反垄断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是一致的,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

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反垄断法适用于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区域市场,应当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相关市场界定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类似技术之间的竞争所形成的市场。

第四条经营者不得通过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一)竞争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中的总市场份额不超过20%,或者在相关市场中至少有四种其他独立控制的可以以合理成本获得的替代技术;

(二)经营者和交易对手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0%,或者在相关市场上至少有两种其他独立控制的可以以合理成本获得的替代技术。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是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认定和推定的。经营者对知识产权的占有可以成为决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仅依据其对知识产权的占有就推断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其知识产权,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便利条件时,排除、限制竞争。

在认定前款所述行为时,需要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中无法被合理替代,且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将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或创新产生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或公众的利益;

(3)许可知识产权不会对经营者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从事下列排除、限制竞争的交易限制行为:

(1)限制交易对手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2)限制交易对手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搭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排除、限制竞争:

(一)违反交易习惯、消费习惯等强行捆绑销售或者组合不同商品。或者忽视商品的功能;

(二)实施搭售行为,使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商品市场的支配地位扩大到搭售商品市场,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搭售商品或者搭售商品市场的竞争。

第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以不合理的限制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要求交易对手对改进后的技术进行独家反馈;

(二)禁止交易对手质疑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3)在许可协议期满后,限制对方使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竞争性商品或技术;

(四)继续行使已经到期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权利;

(五)禁止交易对手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六)对交易对手施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

第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歧视同等条件的交易对手,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二条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得利用专利池排除、限制竞争。

专利池成员不得利用专利池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竞争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池管理机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专利池排除、限制竞争:

(1)限制合资企业成员作为独立许可方在合资企业之外许可专利;

(二)限制合营成员或被许可人独立或与第三方联合开发与合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三)强迫被许可人将改进或者开发的技术独家许可给专利池管理机构或者专利池成员;

(四)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五)联营成员或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的同等条件;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池,是指两个以上专利权人之间以某种形式将各自专利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其形式可以是专门为此成立的合资公司,也可以委托给合资成员或独立第三方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不得利用标准(包括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在制定、实施标准过程中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在其涉及专利后,向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反公平、合理、非歧视原则,实施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本标准所必需的专利。

第十四条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据《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进行调查。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分析发现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分析。

分析和认定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特征。在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竞争的经营者在许可合同中是一种交易关系,但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使用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中,也是一种竞争关系。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许可协议在订立时不具有竞争性,且竞争关系仅在协议订立后才发生,则仍不视为竞争对手之间的协议,除非对原协议进行实质性变更。

第十六条分析和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对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a)经营者和对应方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

(四)行业惯例和行业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和消费者方面限制的时间和影响范围;

(六)对推动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革速度;

(八)与确定行使知识产权对竞争的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达成的垄断协议未实施的,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