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生产经营资本为私人所有,以个体或者家庭劳动为主,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工商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体经营,也可以在家经营。个人经营,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族企业,以家族* * *拥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接受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公平竞争的方针,积极引导和扶持个体经济的发展。第六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第七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依法成立的群众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对个体劳动者进行教育和管理;反映劳动者个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服务。第二章登记第八条下列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1)农村村民;

(二)城镇失业人员;

(三)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四)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离职、分离的失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等人员。第九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公民,应当持身份证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要符合特定条件或者需要专项审批的,申请登记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明。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字号、经营者名称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并依法行使特别审批权的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变更需要专项审批的,应当到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不能正常经营超过一个月需要停业的,应当申请临时停业登记。

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停业。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持纳税证明和债权债务清理证明向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终止。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原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办理挂失登记,申请补领。未报或报损,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经营者承担。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照检手续。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名称的专有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聘用帮工、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工、学徒;

(四)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五)申请变更、停业或者关闭;

(六)订立、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七)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八)申请并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凭营业执照申请贷款;

(十)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政府定价和监审价的商品除外);

(十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

(十二)进行广告宣传并申请产品标识和产品识别权;

(十三)拒绝收费和摊派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